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傅勝岳 住○○市○○區○○路000○00號
相 對 人 朱語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語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傅勝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傅佑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因肌萎縮側索硬化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 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傅佑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患有上開病症等情, 業據其於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祥恩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又本院為確認相對人現今之精神、心智狀態,於113年1月3日 在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當場請其表達是否理解本院詢問之問題、計算減法、說明 是否得以自行進食、如廁、外出,見其固能理解本院所詢, 惟其受限於病症而僅能以眨眼回應,而未能輕易且完整表達 自身想法,並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病情相關敘述:...( 略)...目前朱員(即相對人)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依賴 呼吸器維生,無法言語表意,無法轉頭或點頭示意,僅剩眨 眼回應『是』或『否』。無法陳述個人意見,病情仍在惡化中, 受限於嚴重表意障礙」、「鑑定結果之建議:因相對人肌萎 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3日訊問筆錄、監護(輔助)宣告 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本院現場訊問 情形,併參酌鑑定人前揭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 障礙狀態,確實有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無法完整表達 陳述,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核與受監護宣告 之要件相符。至清海醫院前固因相對人仍可以眨眼表達心中 想法,乃判定相對人之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乙節 ,有清海醫院112年6月4日112清海醫字第0074號函暨所附成 年監護鑑定書、112年8月30日112清海醫字第0096號函在卷 可稽,然上開清海醫院鑑定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 障礙(其他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②ALS 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其程度重大」並勾選「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又建議相對人僅 可為輔助宣告之程度,顯然未能一致,且未及考量相對人已 因認知功能持續顯著退化,其事實上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已 影響其生活各相關面向等情,容有未洽,自難採取。綜此, 本件應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諭知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㈢、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傅佑茗為相對人之子 女,渠等均屬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復經相對人表示其信任聲請人為其處理所有事務乙節,有 上開訊問筆錄可考,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傅佑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