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盧志清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盧志清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盧志清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盧志清(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 人有遠雄人壽保單及存款378元,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合計約934748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 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債務人豐原水源郵局存摺明細、估價單、永豐南北雜 貨有限公司出貨單、松柏食器有限公司出貨單、日式鍋物冷 凍食品批發出貨單、新東銷貨單、建志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法務部高額壽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財產清單、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 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 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 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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