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琇英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琇英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活動,積 欠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55 8,551元,因不能清償該債務,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月經營振弘香鋪
店,每月營業利潤平均約15,000元,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10,000元,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