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陳子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鄭珮琪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112年度國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起訴,業經本院以其起訴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在案,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