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林仙姑(原名林靈芝)
相 對 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1月2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50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因賭博帳目被逼所開,相對人加 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息,抗告人已償還一半,故本 票實際上不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6萬4,300元、票據號碼CH719002,到期日視 為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 )。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 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 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 因賭博而被逼迫簽發,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債務等語,核屬票 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