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91號
TCDV,112,小上,9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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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廖小鹿


被 上訴人 楊紫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2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9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 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之損 害賠償部分,未依法計算折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堪認其上訴符合前開要件,程序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同一棟房屋之租客,其等機車 均停放於租屋處車棚內。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9 時10分許,徒手移動系爭機車 ,卻於移動過程將系爭機車 撞擊牆壁,致系爭機車之右側傳動蓋、左側後照鏡刮傷(下 合稱系爭刮傷) ,受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111年12月14日19時10分許有移動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然伊移車後,系爭機車與牆壁仍有距 離,並非直接貼合,無法證明伊移車行為造成系爭刮傷。又 依被上訴人所提刮傷照片,受損部位乃空濾蓋而非傳動蓋, 且空濾蓋未突出於車殼,倘與牆壁碰撞,理應一併損及車殼 ,故空濾蓋刮傷部分亦非伊移車行為造成。縱有上開刮傷, 空濾蓋、後照鏡均屬零件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19時10分許,徒手移動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機車,卻於移動過程將系爭機車撞及牆壁,致系爭機車 左側後照鏡刮傷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車後照鏡照 片、行照為憑(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又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14日影片:當日有4台機車 橫列於租屋處車棚中,畫面右方(即實際位置左側)第1台 機車即系爭機車距離牆壁尚有一段距離,畫面中間有一男子 將其機車停放至系爭機車右側,畫面下方則有一女子在該男 子停放機車前方,男子停放機車時,身體靠近其左側之系爭 機車,可見系爭機車與男子之機車,因距離較近,男子身處 其中而不穩,故男子伸手扶住系爭機車之安全帽,欲向後跨 至其所有機車後方,此時男子所有機車踏板與系爭機車車殼 相靠,男子旋即走至系爭機車後方,將系爭機車車尾拉靠近 牆壁,再將自身機車之腳踏板收攏。此時畫面下方女子繞至 男子身後,再次將系爭機車往牆壁靠近,可見系爭機車左側 後照鏡碰及牆壁,旋後二人離開畫面等節,有本院112年11 月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頁)、當日影片檔案(外放於證物 袋)可佐,且上訴人自承影片中男女即其男友與本人(本院卷 第47頁),足認上訴人移動系爭機車時,確實造成系爭機車 左後照鏡刮傷。其所辯實際上後照鏡未碰到牆壁云云,並無 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機車於其移車前未受損之 照片,方能證明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刮傷乃其移車行為所致 等語。惟考諸上訴人確實於111年12月14日移車,且移車過 程使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碰及牆壁,已有造成刮傷之可能。



復審以被上訴人於該日20時6分許,即於租屋處群組詢問房 客是誰移車造成刮傷,有該租屋處房客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 稽(本院卷第51頁),可見其主張在當日20時許發現刮傷就拍 照存證,且在群組詢問房客等詞,應屬可取。故衡酌上訴人 移車行為、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碰撞牆壁之位置與被上訴人 事後反應,可徵上訴人移車行為與系爭機車左後照鏡之刮傷 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㈣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 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 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 ⒈被上訴人尚未找廠商維修系爭機車,也未估價,為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兩造亦未就系爭機車回復原狀 之費用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47頁),則本院審酌小額訴訟 程序應綜合考量當事人請求與如調查證據所耗費時間、人力 、成本間之衡平,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如就 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之維修費用職權送鑑定,所耗費之時間 與相關鑑定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故參考兩造 所提同型機車後照鏡市價資料(本院卷第19、49頁),認系爭 機車左後照鏡之零件費用以1,500元計算為適當。 ⒉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參酌行 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0年12月(本院卷第55頁),距 上訴人移車行為即111年12月14日約為1年,則經扣除零件折 舊費用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修理費用為 696元【計算式:1,500×0.536=804(第1年折舊值);1,500-8 04=6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696元部分,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憑 。
 ㈤至被上訴人請求關於系爭機車之右側傳動蓋刮傷部分之修理 費用部分,因上開刮傷部分乃上訴人男友移車行為所致,有 前揭勘驗筆錄可考,則上訴人移車行為與右側傳動蓋刮傷間 並無因果關係。經本院闡明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向行為人 請求後,被上訴人仍主張向上訴人請求(本院卷第48頁),故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 (原審卷第3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 元 ,合計確定為2,5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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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