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三元
被上訴人 蕭維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3月上 旬某日,上訴人手機之LINE通訊畫面出現遠東銀行貸款專員 「徐翊翔」,聲稱缺錢貸款找他即可貸款成功,並表示將銀 行存摺寄給他,次月15日即可領到貸款金額,上訴人因當時 缺錢花用,而信以為真,將其存摺等寄給該「徐翊翔」,上 訴人事後才知道被騙,上訴人亦是受害者,上訴人知悉被騙 時亦有立即至警局報案,且其所提供上開存摺之銀行帳戶亦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有提供上述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之
詐騙訊息內容予警察,以防再被網路詐欺集團所利用,由此 可知上訴人並非網路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亦願意接受一切 檢驗;況上訴人與上開「徐翊翔」貸款專員並不相識,亦未 有過接觸,上訴人僅係單純被騙取存摺後遭不當使用,上訴 人並非如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為存摺之提供者,被上訴人欲 追討其本件遭詐騙之款項實應向該詐騙集團求償等語,惟本 院審酌依其上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 、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