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0號
代 理 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罹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接觸人群即 會產生情緒障礙及恐慌,因而長期無法與人群接觸,無法工 作維生已無謀生能力;再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為低收入 戶,且需扶養再婚後所生之1名未成年子女,及居住於康福 護理之家之年邁父親,每月至少平均需支出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依聲請人經濟能力,顯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 及關係人甲○○均為聲請人之子女,然因關係人甲○○自幼非由 聲請人扶養,故本件僅向相對人請求,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 元,爰請求相對人應自家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15,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自遲誤當期以後 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國小即入監至國中,未扶養相 對人;另相對人在市場擺攤賣菇,可以維持生活,也去很多 地方玩,沒有人群恐懼症;況相對人現為臨時工,也有一個 孩子要養,是單親媽媽,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三、關係人甲○○則以:聲請人並非不能工作,關係人甲○○現為臨 時工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準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成年子女,其有不能維持生活 等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康福護理之家收據等件為憑,然聲請人年 僅41歲,雖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惟依相對人所呈聲請人於 市場擺攤之照片,聲請人亦稱每週可領3,000元薪資等情, 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聲請人縱另需扶養 1名再婚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親,亦係由聲請人及 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而非聲請人獨自負起扶養之責, 再以此向相對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是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