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藍薇安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陳佑建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00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陳00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陳00(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 造於112年4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且部分重大親權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 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影響,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 均支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之數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居住於臺中 市,是依上開調查報告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以此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數額,應為適當。而相對人固辯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應扣除補助金額云云,惟中低收入戶補助乃國家照顧中 低收入者之福利政策,用於維持弱勢族群之基本生活,若受 救助者即未成年子女得有扶養義務人即兩造給予生活支持, 本即可能無需國家再為社會救助,亦即,國家對未成年子女 為社會救助,並非為減輕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扶養責任, 是相對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又兩造均正值壯年,有工作 能力,按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再參以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其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勞力,尚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另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母親、胞兄、 胞妹需受其扶養,且縱認相對人有扶養親屬之支出,相對人 仍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其他適當方式而負擔扶養義務,亦難 以其未舉證之各項不明支出而主張減輕扶養責任,是相對人 至少應負擔2分之1比例扶養費即12,388元,聲請人爰請求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388元,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
三、相對人自112年4月26日離婚後,即不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均係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人雖無法逐一提出具 體之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須支 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相對人稱聲請 人需先就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容 有誤會。再者,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所投保者屬於商業保險 ,係相對人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下行有餘力而為之支出,且 相對人為要保人,有隨時解除保險契約之權利,解約金利益 仍歸相對人享有,故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屬其個人理財 行為,並非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認為係扶養費 之一部。況相對人提出之保單資料係保險明細,並非繳費收 據,無從證明相對人已繳納保費,聲請人亦未曾同意與相對 人共同負擔保險費,故相對人主張以民法第179條債權抵銷 ,自無可採。另相對人存入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 儲蓄金之行為,係相對人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下行有餘力而 為,並非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認為係扶養費 之一部,且此部分屬相對人自發性為未成年子女儲蓄,非相 對人對聲請人享有債權,無從與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相互 抵銷。綜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復依上開數額及比例計算,自11 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共1個月又16日,聲請人為 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之扶養費用計為18,995元。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 墊之扶養費18,995元。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每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2,388元,如有延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99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之收入均屬中下條件,經濟狀況本已不佳,每月消費能 力實無法達到聲請人主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金額,且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係就讀幼兒園 之階段,每月生活所需花費尚低,自不適宜以該報告之110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本件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業經核 定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是應以臺中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15,47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 養費之基準,再衡量兩造收入所得,並扣除中低收入每月50 0元補助及3,000元幼兒園月費補助後,本件應僅以每月8,00 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標準為已足。另相對人領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為經濟弱勢之族群,並無資力與聲請人平均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含加班費僅 約5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身心障礙家人等 支出,所剩無幾,甚至透支,確已無餘力再支應聲請人主張 之高額扶養費用,請酌減相對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扶 養費之數額為3,000元。
二、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支出扶養費單據憑證,倘其主 張自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有有代墊扶養費用, 自應由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何況,於112年8月份前,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儲 蓄金、保險費等,均係由相對人繳納,是聲請人主張代墊扶 養費用云云,顯然無稽。再者,未成年子女每月有三個週末 係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也常因未成年子女 生病或身體不適,要求相對人特別休假照顧未成年子女,如 此未成年子女每月由相對人照顧之日數約有10天左右,幾已 達3分之1月,並非甚短。此外,兩造於婚關係存續中曾合意 就未成年子女之保險作成規劃,由相對人為要保人、未成年 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於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仍持續支付年繳保費17,211元,此亦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一部。又於112年4月至同年8月,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儲蓄金每月1,250元,係 由相對人繳納,共計6,250元。是相對人於聲請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期間,另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17,211元、兒童 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儲蓄金6,250元,相對人對聲請 人取得民法第179條以上開保險費及儲蓄金之債權,主張相 互抵銷。
三、爰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
,嗣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經本院離婚調解成立,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部分重大親權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 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70號調解程序 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 並單獨決定重大親權事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相對人未 任主要照顧者而受影響。是以,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按月向 其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 對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1.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 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
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支出為32,421元(含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惟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 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 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且查,聲請人為工廠作業員 ,每月收入為25,000元,其名下無財產,109年度至111年度 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3,642元、72,390元、302,360 元;相對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並經 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963,56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754,690元、681,648元、661,552元等情,業據 兩造具狀陳明,並有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內容、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中低收 入戶核定通知函在卷可稽。基此,應堪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合 計之收入、資力屬中低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 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
2.再查,未成年子女目前年滿3歲,現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 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另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 472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 要、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17,000元為適當。相對人雖抗辯應扣除未成年子 女每月得領取之中低收入相關補助云云,惟該補助係政府照 顧低收入戶之福利政策,且社會福利等相關救助措施係用於 維持弱勢族群基本生活,若受救助者得有扶養義務人給予生 活援助,自不應由國家再為社會救助,方能使社會福利資源 有效利用,避免排擠其他更需要救助之弱勢族群,是於酌定 扶養費時,自不應扣除國家社會福利補助,方合情理。至相 對人另辯稱其經濟能力不足,且尚有手足及母親需扶養云云 ,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況相對人正值壯年,並非不能以透過自 身努力、撙節生活開銷、就業兼職等方式獲得改善,從而, 相對人所辯縱使屬實,亦無免除或減輕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之理。
3.復衡酌聲請人為75年生、相對人為74年生,且受有教育,均 非無工作能力,而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其
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於探視時 亦須支出與子女會面時之費用等一切情狀,故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從而,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500元(計算式 :17,000÷2=8,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 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 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 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 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三、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期間為相對人 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8,995元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係與聲請 人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 務人共同居住時,依一般社會常情,受扶養權利人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未成年子女 既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請人理當會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此符合生活經驗法則,聲請人自無需再就此給付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據上,兩造自112年4月26日離婚 時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悉由聲請人支付,應堪認定。至
相對人繳付未成年子女之壽險保費部分,固據提出保單資資 料為憑,惟投保商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者之自由,常為父 母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購,要約人得隨時終止契約,非具強制 性,應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不可或缺。相對人執此主張以給 付保險保費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分,尚非可取。是 以,上開保險費自不得予以扣除。又相對人辯稱於兩造離婚 前曾協議共同負擔上開保險費,因此對於聲請人取得不當得 利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此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無 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此協議,其所為之抗辯,洵無足採。㈢、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而審酌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與本院前所認定將來之扶 養費,衡情當不致具有顯然差距,本院認上開代墊扶養費期 間仍應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7,000元計之,並由兩造 平均分擔為適當。據上,相對人於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6 月11日共1個月又16日期間,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每月8,500元,共計為13,033元【計算式:8,500元×(1+16/ 30)月=13,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準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 代墊之扶養費13,03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