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李○○ 住○○市○○區○○○街0段000號6樓 之2
相 對 人 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李○○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李○○(男,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 造於107年3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因未成年子女被診斷出罹患神經纖維瘤之罕見疾病, 引起咖啡牛奶斑、發展遲緩等併發症,聲請人除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學費等必要支出外,每月尚須支出早療費 用約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其他醫療費用,且未成年子 女體況差,染病後易併發重症住院。故而,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中市民平均每月每 人消費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2元,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實際 生活所需,及斟酌未成年子女有早期療育、就診住院之額外 支出,以每月38,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又衡量兩造之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000元,尚屬合理。㈡、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9,000元。上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對於聲請意旨沒有意見,同意給付扶養 費,然相對人目前生活上不方便,尚有負債70、80萬元,每 月收支幾乎打平,且出遊之消費均為女朋友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嗣兩造於107年 3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 7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以,依上揭法文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㈢、又查,聲請人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秘書,每月收入約30, 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8,97 0元、0元、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 財產總額為3,117,100元;而相對人之學歷為高中肄業,擔 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86,167元、589,073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經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7歲,現與 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5,666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2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因罹患神經纖維瘤且體 弱,並需長期就醫而有醫療費用支出,及兩造身分、經濟能 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 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000元為適當,並衡酌聲請 人、相對人分別為80年8月4日、00年0月0日生,且受有教育 ,均非無工作能力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依 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合理,是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3,000元。㈣、至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仍有負債數十萬元,每月收入與支出 大概打平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有疑,況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 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且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 節生活、就業兼職等方式獲得改善,是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 縱然屬實,亦無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理。 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 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而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 當然。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 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給付方法 (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