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586號
TCDV,112,家親聲,58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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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扶 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丁○○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 款 、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 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 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 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 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 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請求 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 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乙○○(以下分稱為丙○○、乙○○,合稱為未成年 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丁○○(下稱丁○○)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3日結婚,婚 後育有丙○○(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嗣雙 方於107年3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
㈡、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



,則相對人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2,093 元(計算式:24,187×1/2=12,09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二、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自104年1月離家後,即未曾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亦 未曾支付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丁○○所支付, 是自104年1月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8年3個月)之扶養費, 丁○○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茲分述如 下:
1、關於給付比例部分:丁○○係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心力依法 本即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而要求相對人應負擔較高之 扶養比例,然為免爭議,丁○○請求雙方謹依1比1之比例分擔 扶養費。
2、關於給付標準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度至109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標準, 分別計算如下:
⑴、104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21元,相對人於10 4年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之扶養費合計249,852元(計算式 :20,821×12=249,852)。
⑵、105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98元,故相對人在 105年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之扶養費合計261,576元(計算 式:21,798×12=261,576)。⑶、106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25元,故相對人在 106年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之扶養費合計277,500元(計算 式:23,125×12=277,500)。⑷、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67元,故相對人在 107年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之扶養費合計279,204元(計算 式:23,267×12=279,204)。⑸、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281元,故相對人在 108年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之扶養費合計291,372元(計算 式:24,281×12=291,372)。⑹、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故相對人在 109年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之扶養費合計290,244元(計算 式:24,187×12=290,244)。⑺、因尚無關於110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故依上開109年度 之標準計算,即110年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扶養費之 金額合計290,244元。
⑻、因尚無關於111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故依上開109年度 之標準計算,即111年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扶養費之 金額合計290,244元。




⑼、因尚無關於112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故依上開109年度 之標準計算,即112年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至3月之1/2 扶養費之金額合計72,561元(計算式:24,281×3=72561)。3、相對人應返還丁○○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04年1月起至112年月止 (共8年3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計2,302,797元(計算式:249, 852+261,576+277,500+279,204+291,372+290,244+290,244+ 290,244+72,561=2,302,797)。㈡、綜上,丁○○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 共2,302,797元等語。
三、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相對人於離婚前早已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離婚後更不願探 視未成年子女,丁○○從未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另丁 ○○與相對人在離婚之際,並未約定或同意相對人毋庸負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責。丁○○與相對人於離婚時係因不想再為扶養 費之原因而久久無法達成協議,故方直接寫上由丁○○負責, 然雙方從未約定或同意相對人毋庸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
㈡、丁○○未曾向相對人或相對人父親借款40萬元,丁○○僅曾聽聞 相對人之父為協助當時丁○○與相對人較為困頓之生活,故陸 續拿些許金錢給相對人做為家用,惟究竟金額多少,丁○○人 並不知悉,且此些款項係供家用,並非單獨提供給丁○○使用 ,自非屬丁○○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相對人欲以此些款項作 為抵銷扶養費,自非有據。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丁○○2,302,79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93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 ,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丁○○於婚後沉迷賭博,負債累累,並曾向相對人父親借款約 40萬元尚未歸還。又相對人於離婚後曾前往聲請人住處欲探 視未成年子女,然均遭丁○○阻撓,致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僅能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中探視。二、觀諸兩造簽立之兩願離婚書中約定事項三:「男方負責婚姻 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所有權利及義務,女方僅有探視子女之權 利,但探視子女須經由男方同意下方可進行,上述子女於長 大成人可不必對女方負責扶養及其任何責任」等語,兩造所 約定事項不僅就相對人權利多有限制,實際上丁○○亦拒絕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況自「子女於長大成人可不必對女



方負責扶養及其任何責任」等內容可知,相對人與丁○○協議 離婚時有使丁○○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額扶養費之合意,否 則豈會一方面要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一方面 相對人又放棄受扶養權利?又豈會於兩造離婚後迄至今日方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與丁○○既確有上開免除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協議,相對人與丁○○自應受此協 議拘束,是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即丁○○,自無所謂 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相對人所受利益亦不能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縱認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 丁○○代墊之扶養費,然前開丁○○向相對人之父親借款40萬元 迄今未清償,前開借款債權業經相對人父親轉讓予相對人, 相對人爰就前開債權主張抵銷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三、相對人目前每月領取薪資僅為法定基本工資,經濟能力非富 裕,且相對人於112年間再婚後即將迎來新生命,子女出生 後勢必增加相對人經濟負擔。反觀丁○○好賭成性,四處負債 ,雖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然其是否無工作能力?是否會將扶 養費使用於未成年子女之需求?顯非無疑,又聲請人居住地 為臺中市,相對人居住於臺南市,兩造生活水平及薪資水平 皆有落差,是倘認相對人仍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然聲請 人主張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與相對人各自分 擔一半比例之扶養費顯不合理。
四、相對人目前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預計於113年10月恢復工 作,目前每月僅領取投保薪資8成之育嬰補助,且補助期間 僅6個月。相對人之薪資僅為法定基本工資之26,400元,則 每月所領補助為21,120元(計算式:26,400元×80%=21,120元 ),經濟能力非富裕,丁○○與相對人之扶養比例應區分為相 對人留職停薪而領有育嬰補助期間與相對人恢復工作期間, 分別計算。丁○○自陳每月薪資為30,000元,則丁○○與相對人 之扶養比例於相對人留職停薪期間應以1.5比1之比例計算, 而於相對人恢復正常工作後則應以1.2比1之比例計算,又相 對人於112年3月再婚,同年0月間迎來新生命,子女出生後 增加相對人經濟負擔,以相對人目前每月育嬰補助收入僅21 ,120元,扣除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僅餘6, 890元(計算式:21,120元-14,230元=6,890元)。相對人恢復 正常工作後薪資僅26,400元,扣除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僅餘12,170元(計算式:26,400元-14,230元=1 2,170元),而相對人目前有子女共3人(含丙○○、乙○○),於 相對人留職停薪期間,每人每月所得分配之金額為2,297元( 計算式:6,890元÷3人=2,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於相 對人恢復正常工作則為4,057元(計算式:12,170元÷3人=4,0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所申領之育嬰補助僅為期6 個月,然基於育嬰之考量,相對人留職停薪而在家育嬰之期 間將逾6個月期間,則於相對人留職停薪而無任何收入之期 間,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用應由本院依公平原則及相關 情事定之。另丙○○、乙○○皆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社會福 利補助,是兩造須給付之扶養費用應先扣除補助後始為計算 等語。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且依 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嗣丁○○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等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母親,依法應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 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 力,分擔扶養義務。是未成年子女分別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相對人給付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丁 ○○與相對人間就未成年子女間關於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另詳 下述),並不拘束未成年子女,併此說明。
㈢、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 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 。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以一次給付為例外。未成年子女均請求相對人定期給付將 來之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亦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 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未成年子女主張 相對人應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依法即有理由。㈣、再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用,雖未能提出各項完整之支出收據證明,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 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又徵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 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 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 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 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 、消費性支出32,421元,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9 ,000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 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 水平,殆屬顯然。再查,丁○○係高職畢業,目前於夜市做生 意,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 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而相 對人係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約26,400元, 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13,644元、110年度給付 總額為409,511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 生活水準均顯未逾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另參以聲 請人自107年4月至112年12月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有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0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01003號函 暨所附聲請人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可佐;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 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又兩造均稱:「同意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個月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14日



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 養費應以每人每月18,000元為適當。另衡酌丁○○、相對人分 別為68年、76年出生,且均正值青壯之年,亦均具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更無事證可認雙方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故本院 認丁○○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較為公允,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每人每月9,000元(計算式:18,000元÷2=9,000元)。另相 對人雖辯稱另丙○○、乙○○皆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社會福 利補助,丁○○與相對人須給付之扶養費應先扣除補助後始為 計算云云,惟前開丙○○、乙○○所領取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並 非於丙○○、乙○○成年前之固定給與,故相對人要求應扣除補 助後始為計算云云,並無理由。準此,未成年子女均請求相 對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分別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 養費各9,000元,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 期履行者,期後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未成年子女所 分別請求金額而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 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 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故未成年子 女逾前開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 毋庸就未成年子女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二、關於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 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 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 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
㈡、丁○○主張相對人自104年1月離家後即未曾返家探視未成年子



女,亦未曾支付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04年1月 起迄112年3月31日止(共8年3個月)之扶養費,全由丁○○所支 付,相對人應返還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 費共計2,302,797元等情,相對人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期間未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辯稱:依兩造簽立之兩願離 婚書內容可知,相對人與丁○○於協議離婚時已有由丁○○單獨 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額扶養費之合意,相對人與丁○○既確有免 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協議,雙方自應受前開協 議拘束,故丁○○自無代墊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等語。㈢、次查,丁○○母親戊○○○於112年9月1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你兒子和你媳婦離婚時,有無作證人?)有。(『提示原證 三離婚協議書』你對他們離婚的條件,有無印象?)我是跟她 們說,若還是要離婚,老了以後不要來找小孩,但是我只是 希望他們可以不要離婚,但我沒有表示他不用養小孩,不過 我不識字,離婚協議書上的條件,我看不懂。(他們在講離 婚後,有無講過以後只有你兒子養小孩,相對人不用養小孩 ?)沒有,我會提出叫他請她以後老了以後不要找小孩,看 看他會不會捨不得小孩不要離婚。(你剛剛看得離婚協議書 上,是否是你簽名的?『提示』)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離婚 後,相對人有無回去看小孩?)不曾。(他有無跟你說要看小 孩?)沒有,我對他很好,但沒有曾打電話問候我。(他會不 會跟你兒子連絡?)他們私下有無連絡我不知道。」等語; 另經相對人母親甲○○於112年11月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妳有無看過這份離婚書?『提示證物三兩願離婚書』)有。 (你看到的時候,內容是否都已經寫好了?)我看到的時候, 上面的內容都已經寫好了(為何上面會寫其他若要看小孩要 經過男方的同意,若小孩大了以後,不需要負責,為何當時 會約定這樣的條件?)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約定,相對人 去看小孩,還要付錢給聲請人,這是聲請人要求的,相對人 之前一直忍,後來有一次我跟他聊天,才說他去看小孩時, 有被聲請人丁○○要求付錢。(最後的條件,相對人是否要負 擔扶養費?)他說不用付錢,但相對人老的時候,也不需要 小孩扶養,這是聲請人和我女兒約定的。(相對人有無看過 小孩?)有,都有去看,她也是為了小孩才忍耐八年多,他 婆婆還說要幫她保管金飾,聲請人丁○○還向我們借30萬元, 我先生不同意,但是我捨不得我女兒,我才拜託我先生,才 借他30萬元。(她們講好,小孩不用負擔小孩的費用,是否 是你在場他們在說的?)我沒有在場,但是那張協議書有這 樣寫,他們怎麼討論,我不知道,他在離婚時,有要求我女 兒每個月付12,000元,才可以看小孩。(離婚後,你女兒有



無付過扶養費給小孩?)沒有,但是聲請人他要求看小孩, 要我女兒付,我女兒有付,這是我事後聽我女兒說。(離婚 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何時簽的?)我忘記了 。(有無和她一起去戶政辦離婚登記?)我沒有印象,好像是 他們自己去的。(你剛剛說你看到協議書時,內容都已經寫 好了?)是的。(是否知道這些條件是何人寫的?)這不是我 女兒的筆跡,但誰寫的,我不知道。」等語。
㈣、依前開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證人戊○○○雖曾在丁○○與相對 人之兩願離婚書上擔任證人並簽名,然證人戊○○○也同時證 稱渠不識字,離婚協議書上之條件,渠看不懂等語明確,則 本院無從僅憑證人戊○○○之證詞即遽認丁○○與相對人在離婚 時,未約定或同意相對人毋庸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而另 依前開證人甲○○之證述,參以前揭兩願離婚書三、其他㈠所 示內容載有:「男方(按即丁○○,下同)負責婚姻存續中所生 之子女所有權利及義務,女方(即相對人,下同)僅有探視子 女之權利,但探視子女須經由男方同意下方可進行,上述子 女於長大成人可不必對女方負責扶養及其任何責任。...」 等語,亦可得知,相對人與丁○○於離婚協議書上應有免除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合意,否則衡情相對人應不會 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亦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益徵丁○○與相對人間於簽訂離婚協議暨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時,亦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乙情,協議由丁○○全額負 擔,則雙方自應受前開協議之拘束。準此以言,丁○○就所支 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依前開協議約定而為,並非出於為 相對人代墊之意,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從而,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2,302 ,7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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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