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趙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04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31,04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000元。 四、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嗣於111年6月24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及一、「(二)財產之歸屬:…乙○○之學雜費、一 切費用,由丙○○全額負責。」、「(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 付:丙○○每月10號,匯新台幣25000元進甲○○之中國信託戶 頭,為家庭支出所用,至乙○○18歲成年。」,可知兩造約定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一切扶養費全數由相對人負擔,及相 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 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18歲成年為止,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 自由原則,相對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二、然相對人自112年2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聲請 人之贍養費,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一、約定及民法第199條 第1項規定,應得向相對人請求112年2月屆期未給付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及贍養費,並請求相對人自112年3月1日起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贍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 平均支出,相對人112年2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31,042元及贍養費25,000元,共計56,042元。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迄今僅隔1年,兩造之財產況或資力應 未有何重大之變更,且相對人之父已過世,相對人之母則為 遠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財力雄厚,毋庸相對人扶 養,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財產狀 況或資力發生重大變更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減輕贍養費之給付。
四、又兩造離婚協議時並未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達成協議,造成孩子會面交往處於不安定狀況,而 孩子日漸長大,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孺慕之情,需有穩定之探視方式及期間,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時間。
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6,0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31,042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25,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貳、相對人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既明文相對人每月給付25,0 00元係作為家庭支出所用、非單純給予聲請人個人所用,且 給付終期為子女18歲成年之日、非給付至聲請人有工作能力 之日止,則探究兩造當事人真意,該約定性質應屬兩造間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又兩造係兩願離婚而非裁 判離婚,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見解,兩造間並無 贍養費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尚有所得收入,並未因兩造離 婚而陷於困難,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足以獨立維持生活,甚至 比相對人優渥,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贍養費之理,益徵 前開約定性質非屬贍養費之約定甚明。準此,系爭協議書第 一條第(三)項約定應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而非屬兩
造間贍養費之約定,聲請人聲請事項第二項與第三項所載顯 係重複請求,請予以駁回。
二、相對人目前所得來源並不穩定,且尚有年邁父母須扶養,收 支嚴重入不敷出,實無能力再額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反觀聲請人目前所得較相對人高,衡酌兩造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負擔較高之扶養比例。而相 對人於112年之所得收入與111年相比大幅減少,該經濟上之 困境非兩造於111年6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料,屬 兩造協議成立後之情事變更,本件如按系爭協議書所載條件 繼續履行,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相對人現實上亦無能力負擔 ,故相對人應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給付。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2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惟子女 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應審酌子女實際需求,不得逕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依據,然聲請人均 未提出任何於112年2月扶養子女、支出子女費用之相關證明 ,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亦難評斷聲請人於112年2月確實 有支出何等數額於子女身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86條前段、第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 任意反悔。又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 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 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 權。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 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 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 造於111年6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 或義務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 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所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二)
財產之歸屬:甲○○若有什麼需幫忙之費用,並告丙○○。乙○○ 之學雜費、一切費用,由丙○○全額負責。」,該約定記載「 一切費用」其解釋上應包括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又此 約定既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依契約自由原則,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從而,相對人應依 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擔未成年子女乙○○全部之扶養費 用。
㈢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衡 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查受扶養權利人現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1,042元,且參酌聲請人 提出112年9月7日之月費收據影本可知,未成年子女乙○○於1 12年9月就讀幼兒園之註冊費、月費需花費33,110元,上開 費用尚未包含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等,足認聲請 人請求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中市民110年平均消費 支出31,042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數額,應 屬適當。
㈣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 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 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 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 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 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相對人固抗辯其所得不穩定、須扶養父母,無
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
㈤兩造既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已如前述,依家庭自治及當事人意思自 主原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從而,聲請人 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之扶養費31,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 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 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 約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057條之 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 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 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1 573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 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而為約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應按月給付贍養費25,000元 ,相對人則抗辯兩造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非贍養 費云云。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二)財產之歸屬:甲○○若 有什麼需幫忙之費用,並告丙○○。乙○○之學雜費、一切費用 ,由丙○○全額負責。(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丙○○每月 10號,匯新台幣25000元進甲○○之中國信託戶頭,為家庭支 出所用,至乙○○18歲成年。」等語,該約定雖係以未成年子 女成年為給付之終期,並稱此為「家庭」支出所用,惟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一切費用約定由 相對人「全額」負責,已如前述,相對人自無再約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況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明顯記 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顯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 三)項係兩造就相對人應給付贍養費予聲請人而有所協議, 且聲請人係本於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贍養費,並非基於民法
第1057條法定贍養費之規定為請求,自不受該條所定夫妻無 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等要件之 限制,相對人亦未舉證該贍養費協議內容有無效情事,兩造 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不得違反於兩造協議之主 張。故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之性質應屬兩 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云云,洵非可採。從 而,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3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贍養費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兩造約定之贍養費,乃係為填補聲請人因兩願離婚而喪 失婚姻上本得自相對人取得生活費用,又兩造於締約時已考 量相對人之給付內容及清償能力,始未於定期給付贍養費之 約定後,附加「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之加速條款之特別約定。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附加加速條款,以督促相對人履行之必要,故 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無併予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112年2月未給付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56,042元等語。系爭協議書上之約定係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及贍養費部分,已如前述,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贍養費。相對人就112年2月未依約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贍養費一情並未爭執,僅抗辯聲請 人未提出單據證明等語,然相對人既不爭執其未依約給付, 且兩造之協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情形,復 無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則相對人自應依約定內容 負給付之責,而與聲請人是否有提出單據無涉,相對人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2月之扶養費及贍養費共計56,042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所明定。 ㈡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方式既未有協議,則聲 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應屬有據。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未明訂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的會面交往方案,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起初每 月均會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會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 、同住,並且負擔未成年子女的該開銷,惟後兩造因故而有 所爭執,且直接影響到相對人的探視意願,因此自從112年2 月後相對人未再負擔『贍養費』每月2萬5千元,自行改為持續 負擔『扶養費』每月1萬3千元至今,並且相對人因不願與聲請 人有所交集而拒絕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則有積極之意願 欲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且希望相對人持續 負擔扶養費用。本會評估聲請人未有惡意阻撓、刁難相對人 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因此建議本案宜依據一般性的會面 探視方案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對於維繫親子 關係之態度消極,現階段不願與聲請人建立溝通管道,因此 本會認為縱使本案裁定會面探視方案,倘若相對人仍持消極 態度,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恐難以穩定發展親子關係。」 等語,此有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子女尚屬 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而父母子女 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無法達到共識,致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應明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方式,以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子間互動模式, 並維持雙方親子之交流。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之農曆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 國113年、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 宿。春節期間如逢相對人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 ,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三)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相對人除仍 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 另增加10天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上開 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 一日下午6時止行之,相對人並應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 通知聲請人。
(四)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 ,以免有違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接回及送還子女之方式為:
由相對人(或相對人所指定之家屬)至子女住處(或兩造 共同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聲請人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 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 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或 相對人所指定之家屬)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或兩造共 同協議之地點),並交還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 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 項。
(二)在不影響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以 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 聯絡。
(三)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四)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五)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 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 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會面交往之時間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 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 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
(六)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1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者,除 經聲請人與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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