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7號
TCDV,112,家親聲,37,202401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柏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陳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 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聲請駁回。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 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相對人)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案、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衡諸 兩造請求均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宜,基礎事 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嗣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尚未達成協議。
二、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 ㈠聲請人目前任職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收入穩定、生 活單純又無前科,並有曾修習保母課程之母親、兩名弟弟作 為親屬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大部分時間均與聲請人 同住,生活起居大小事宜均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且因未成年子女就醫、接種疫苗、牙齒塗 氟等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對此不聞不問,故未成年子 女之健保卡由聲請人保管應係較為妥適,現今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卡亦均放置於未成年子女之書包內,於交付子女時一併 交付之,聲請人並無拒絕交付健保卡之情事。  ㈡相對人並無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因咀嚼 系統未發育完全,若食用堅果易有呼吸道阻塞之風險,經聲 請人多次告知,相對人仍不顧未成年子女安危,故意餵食未 成年子女堅果。相對人素有抽菸之惡習,更不避諱在未成年 子女面前抽菸,恐致未成年子女模仿或影響其健康。111年5 月16日晚間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5月17日未成年子女 即發生急性腸胃炎,5月17日下午至5月19日由聲請人照顧期 間未成年子女均無拉肚子情形,5月19日晚上相對人將未成 年子女帶走後,5月20日未成年子女又開始拉肚子;又5月21 日、22日係由相對人陪伴未成年子女,結果5月23日托嬰中 心保母馬上發現未成年子女臉部有被蚊子叮咬痕跡,腿部亦 有多處不明瘀青。
 ㈢相對人是否能夠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實在令人存疑。1 11年3月9日相對人利用教導未成年子女讀繪本之機會,引導 未成年子女說出「馬麻」、「畜生」之言語,足認相對人並 非友善父母。相對人於111年4月5日為逼迫聲請人與其共同 生活,以不帶回未成年子女為手段要求聲請人妥協,因而遲 誤就醫,導致未成年子女病情從輕微感冒變成急性上呼吸道 感染。111年5月5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用完晚餐後,本應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然為掌控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竟不讓未成年子女乘坐安全座椅,而讓未成年子女坐在駕



駛座上,放任未成年子女在沒有成年人觸手可及之狀況下轉 動方向盤,若發生機械意外,後果不堪設想。111年5月11日 晚間本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然相對人卻不願意好好 交付,又將未成年子女抱到駕駛座玩方向盤,阻撓交付甚至 威脅報警提告聲請人妨害祕密罪。111年5月12日相對人不顧 聲請人意願,連續先一步到學校接走未成年子女,每晚假意 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家,卻以未成年子女逼迫聲請人妥協一起 吃飯或生活,如不從就不讓未成年子女回家。111年5月22日 相對人本來稱要送未成年子女回家,卻又以未成年子女不肯 上車為理由不斷拖延,最後還是直接將未成年子女載回草屯 。111年5月30日相對人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不顧未成年子 女已經在哭泣,不讓聲請人抱未成年子女回家,一邊稱請聲 請人來抱,一邊又抱著未成年子女不願放手且愈走愈遠,也 不顧未成年子女安危而抱著未成年子女走在馬路上,再挑釁 聲請人:「來啊,來抱啊,為什麼不敢來?來抱啊,為什麼 不敢來?」,相對人多次刁難聲請人。111年6月19日相對人 以未成年子女在傍晚5點多睡著為由,不願意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聲請人,卻不顧應盡量讓未成年子女作息正常,且即使 未成年子女在睡覺,亦不影響以汽車載送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顯然係阻撓交付。112年1月25日當聲請人至相對人草屯家 中接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已經上車並坐在兒童座椅後 ,相對人又不願意關門,還稱「人家要和他告別一下不可以 嗎?」,不顧未成年子女已經因為相對人之行為開始哭泣, 又稱「是誰強佔人家的房子」、「還不還人家錢」、「你還 人家錢啊」、「房子要不要還人家」,將兩造之恩怨強加在 未成年子女身上。111年7月25日至111年9月19日期間,聲請 人每周約有兩天要去桃園受訓,上課日因早上高鐵班次與接 送上學時間無法配合,故於111年7月25日詢問相對人可否互 換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由相對人接送週二、週三放學,聲 請人接送週一、週四放學,相對人卻要求週一至週四都由其 接送,等同於要求聲請人放棄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因持 續溝通未果,故後續兩個多月受訓期間,聲請人皆設法克服 未成年子女接送問題。於111年8月8日時,原本表示「目前 敝人可以放棄8/12當天陪臭時間」之相對人,才突然改口是 請求聲請人8月12日放學去接未成年子女,預計晚上7點來接 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出爾反爾且片面改變兩造原本接送規 則,聲請人不願配合,相對人卻故意省略事情緣由,斷章取 義指責聲請人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實非友善之父母。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使未成年子女之過敏症狀加劇。相 對人草屯家中壁癌叢生,未成年子女又有過敏體質,回草屯



家中時經常會不停咳嗽、打噴嚏、流鼻水,甚至罹患急性支 氣管炎。當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家庭聯絡簿註 記未成年子女應按時服藥,相對人竟逕自取消,堪認相對人 始終忽視未成年子女之過敏症狀,最終演變為氣喘,若讓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㈣聲請人可以接受共同親權方案,但應以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聲請人先前之所以主張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係因相對 人有前述諸多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情事。僅以未成年子 女口述及貼紙選擇判定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除是否為未成年 子女真意有待商榷外,考量面向亦似乎過於狹隘,有欠周延 。相對人過往曾有多次引導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只要未成年 子女喜歡,幾乎無限制供給未成年子女零食,如聲請人阻止 ,就會告訴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害伊沒零食吃、於交付未成 年子女時,相對人向未成年子女說:「昨天她去接你,害爸 爸沒有出現,○○對不起…因為媽媽去接你 爸爸就沒辦法出現 了」,且相對人疑似有刻意教導未成年子女說出特定語句行 為,過往幼兒園電子聯絡簿有多次假日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 子女,老師詢問未成年子女假日生活時,未成年子女卻回答 :「跟爸爸去公園玩溜滑梯」,實際上於111年11月13日係 由聲請人陪伴未成年子女至公園餵魚;「我想謝謝爸爸,帶 我去餵魚」,實際上於111年11月22日係聲請人陪伴未成年 子女在家中塗鴉;「爸爸帶我去公園玩」,實際上於111年1 1月26日係聲請人陪伴未成年子女在公園盪鞦韆;「爸爸帶 我去拿氣球」,實際上於111年12月11日係由聲請人陪伴未 成年子女,顯見未成年子女之回答經常有悖於事實情形,可 能為遭刻意教導之結果。於程序監理人報告-兩造之意見陳 述,相對人稱「農曆過年及228後連假○○來接○○後,後續假 日○○會問媽媽會來嗎?跟他說不會,○○緊張情形明顯下降」 、「○○來到醫院後就一直限制○○行動並驅趕父親,不顧○○當 下感受,使○○一直哭泣」、「○○之前不讓○○與其堂兄弟姊妹 或相關父親方之親戚接觸」、「交付○○給○○照顧,○○會哭或 說我要爸爸」、「交付○○給○○照顧時,感受到○○心情很難受 ,會大哭或說我要爸爸」、「之前○○限制○○與祖父母或父親 之親戚相處」、「○○外婆會說不理○○、嬤要走了等威嚇話語 」、「○○會因為○○不肯跟她走,用言語挑釁」、「○○拒絕與 ○○同行」,均為不實陳述。監理報告亦載明:「觀察發現兩 造對於受監理人之教養態度與方式有所差異,在聲請人方面 顯偏向指導與保護;而相對人方面顯較偏向自由與開放」, 未成年子女正處於人格養成的重要時期,若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恐導致未成年子女過於放縱而無法建立良好的人 生觀念。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將可於臺 中市南屯區就學,鄰近兩造上班地點,相對人之探視將不受 影響,於未成年子女學校有狀況時,兩造亦較容易就近趕往 處理,應有助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退步言之,程序監理人報告稱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事項即住 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就學、學區教育所需等相關事宜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辦理商業保險相關事宜,顯 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應於臺中市南 屯區就學,兩造才能就近照顧,是以若讓相對人單獨決定上 開事項,而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至南投縣草屯鎮,而讓其 就讀於該地之學校,於未成年子女尚處於容易生病、發生大 大小小意外之年紀,恐使得兩造均無法即時、就近照顧,而 有害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及其父母均無保險觀念,亦未投保 任何醫療保險,認為保險非必要支出,未成年子女目前所投 保兩張保單皆是聲請人替其投保,又未成年子女因二尖瓣脫 垂問題,於未改善前難以再投保任何醫療保險。目前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自聲請人薪水扣繳,分居以來相對人除轉帳10 萬元分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外,未再表達願意分擔未成年子女 學費之意願,如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不願再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保費,聲請人恐難以同時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及兩張保單保費,屆時將損未成年子女權益。縱若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上開事項至少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 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審酌兩造之年 齡、職業、收入及經濟能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 有能力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擔任薦任八職等之技 正職務,年資亦較聲請人多4年,收入較聲請人高,故應分 擔稍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方為合理,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20,000元為適當。四、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 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一至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反聲請請求駁回。  
貳、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相對人均同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號5樓之2,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相對人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負擔家用及分擔家務,非僅 僅聲請人在照顧,聲請人稱相對人不願購買安全座椅云云, 並非實情。汽車安全座椅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即已下單購買 ,並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必需之嬰幼兒床、推車等一起準備。 兩造分居時起迄調解成立後之112年7月18日止,由兩造隔日 輪流照顧,於調解成立後之112年7月19日起迄今,改由兩造 隔週輪流照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正向、親密,相 對人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例如陪同未成年子女出門或在家 遊玩、親手為未成年子女製作紙箱玩具,確屬適任之主要照 顧者。另相對人之親屬支持系統(相對人之父母、伯母、舅 舅、舅媽、堂弟、表弟、表妹及其等配偶),與未成年子女 之互動緊密、關係良好。
 ㈡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在臺中工作,且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穩 定,並無變動之計畫,聲請人空言臆測相對人會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草屯就學,而指稱相對人不適任主要照顧者,實非可 信。聲請人主張之110年8月12日、10月4日至000年0月間、1 月21日暨起訴狀第8至11頁(十二)、(十三)點等事件, 相對人均否認之,此多涉及未成年子女教養觀念落差問題, 並非屬相對人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理由。聲請人所指控相 對人不符合友善父母、以及交付子女困難之情形,均為聲請 人片面不實主張,且本件歷經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多次訪 談與調查,相對人並無消極友善父母之情形。聲請人指稱相 對人不願意配合調換時間云云,亦非實在。111年7月29日聲 請人逕自勾選出相對人可以照顧之日期,即要求相對人接受 ,不尊重相對人之時間安排,也拒絕與相對人討論,嗣相對 人詢問其有無其他方案,聲請人也拒絕提出。111年8月8日 即向聲請人說明,因8月12日(本預定為相對人之照顧時間 )相對人當天全日於桃園市區受訓,擔心受訓後再去接未成 年子女放學,將致未成年子女在學校等待過久,而向聲請人 協商請其先接小孩放學,待相對人返回臺中後再接回未成年 子女照顧。詎相對人當日下午5點47分起返回臺中聲請人烏 日住處時聯繫聲請人,多次以line訊息向聲請人表明要接回 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均無回應訊息或接聽電話,拒絕交還未 成年子女給相對人,相對人僅得等待到當日下午10點才離開 。聲請人起訴本件離婚訴訟以來,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期間,相對人察覺未成年子女有分離焦慮之情形,曾向聲請 人提出此情形,或請求聲請人配合攜帶未成年子女就醫確認



,然當時聲請人均予否認,亦不願意交付健保卡讓相對人帶 同未成年子女就醫。相對人每每驅車前往聲請人住居所交付 未成年子女時,均需長時間、一再耐心安撫未成年子女○○, 善意促成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然聲請人無視上情 ,於交付子女時,屢屢逕自錄音、錄影據此主張相對人刻意 離間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實感非常無奈。再對照聲請人於11 2年11月8日訊問程序稱:聲請人在交付子女予相對人時,從 來沒有發生過交付困難的情形等語,正因未成年子女之心理 依附傾向於相對人,故相對人交付聲請人時,未成年子女均 會出現排斥、分離焦慮等情緒狀況;反之,聲請人稱其交付 相對人時都不會出現此情形,聲請人即會據此認為交付都很 順利,反而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即時察覺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 態。
 ㈢相對人家中環境均無任何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向來均非常重視,聲請人所認 未成年子女的過敏藥,倘相對人照顧期間亦有遵照醫囑協助 未成年子女服用,關於未成年子女過敏問題,實際上造成人 體過敏之因素多端,醫學上並無法單一歸因為相對人家中環 境緣故,況且聲請人並非醫生,僅單以自身揣測將未成年子 女過敏原因均推諉相對人、相對人家庭環境所造成,實非可 取。相對人固然無法苟同聲請人上開無稽主張,然於訴訟中 為促進兩造善意合作照料未成年子女基礎,甚且願意自費修 整草屯老家,復因此與父母有所齟齬,然聲請人卻猶仍於整 修後再次小題大作、藉端指謫,實令相對人心寒至極。又聲 請人指稱相對人不配合醫囑餵藥、餵食未成年子女堅果、指 桑罵槐教導未成年子女罵聲請人畜生云云,均非實情。再者 ,聲請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直至112年過年才 首次交付健保卡給相對人,聲請人此前既未曾交付健保卡給 相對人,就醫之事均是聲請人自己決定,相對人無從置喙, 也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就醫事宜,何來相對人不配合醫囑 餵藥之可言。
 ㈣本件程序監理人職業為諮商心理師,並長期從事兒少領域工 作,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且與兩造素不相識,並 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程序監理人係經由多次訪談,事先瞭 解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察覺未成年子女因兩造 爭訟,持續產生忠誠義務困擾,方建議移付調解,然聲請人 於112年7月13日不同意續行調解,有訊問筆錄可稽(112年 度司家移調字第99號卷宗內),其後程序監理人開始續行訪 談調查工作,其後續之調查,略以:…程序監理人於112年7 月29日及112年8月7日分別邀請兩造各自攜帶受監理人前往



文森茶館進行訪談,當受監理人適應環境後請兩造先迴避( 承諾外出15分鐘左右返回),程序監理人經由遊戲或媒材等 賦能受監理人享有自由自在獲得父母關愛的權利等闡述,受 監理人兩日皆陳述:喜歡爸爸媽媽,比較想跟爸爸住的想法 ,並藉由隨意貼紙表示期待與兩造居住日數等語,可知程序 監理人於個別訪談當日,請兩造迴避後使用其心理諮商專業 之遊戲、媒材等,與受監理人進行訪談,獲得出結論,而貼 貼紙僅係其專業工作方法其中之一。再者,程序監理人於11 2年10月17日再次邀請聲請人攜同受監理人單獨訪談,亦獲 得同樣之結論,本件既已由程序監理人進行協助出具報告, 其報告內容亦無違法不當之處,當足以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審酌之用。   
二、兩造現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已近達成共識,聲請人固 主張會面交往應增加一日云云,然對於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 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已多次變動,目前之現狀是依據本件 移付調解時由程序監理人、及調解委員提供之專業意見,兩 造協議而來,自不宜以聲請人單方面意見率行變動。況且依 程序監理人報告,其所建議者係一般裁定常見之隔周過夜會 面交往方式,可推知程序監理人認為考量未成年子女有忠誠 情緒困擾、生活環境變動頻繁等因素,應降低其適應性衝擊 ,方為上開建議,則聲請人上開書狀,要求再於周間多增加 一日之探視是否妥適,實有疑義。故請求兩造對於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聲請人得依如 家事答辯(三)狀附表3所示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
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1,042元,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僅為 6萬餘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為5萬餘元,經濟能力應屬 中間程度,又扣除兩造生活、交通及相對人負擔購屋頭期款 等支出,兩造所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應不及上開 數額,是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等一切 情狀,相對人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20,000元之 基準計算為適當,且聲請人非無謀生能力,自應以1:1比例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倘由相對人擔任行使負擔親 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每月支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
四、並聲明:
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家事答辯(三)狀



附表2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
㈢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及應遵 守事項,聲請人得依如家事答辯(三)狀附表3所示之時間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㈣聲請人應自本案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每月1萬元至相對人帳戶(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2年11月8 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7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綜上本會社工針對兩造親權部分進行 訪視,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兩造所提供之親職時



間及育兒之經濟、親屬資源、家庭環境皆屬充足及良好,且 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及生活作息處理兩造方式尚屬一致,未 有爭議,且兩造對於未來若由另一方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 皆表達有給付扶養費之意願及皆能穩定依約如期於每日輪流 各一天接回照顧未成年子女已進行逾9個月,兩造皆互稱在 會面交往時仍有消極不當之情事;本會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皆愛子心切且照顧有加,由何人行使親權人或照顧,本 會透過一次性訪視實難以衡酌之,而觀察相對人(按:即本 件相對人)並無離婚之想法,亦未做好離婚之準備,經訪視 了解,在婚姻部分聲請人(按:即本件聲請人)稱因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兩造常爭執,110年9月時相對人有離家一週,經 聲請人母親介入相對人才回家,但兩造關係沒有改善;111 年1月時相對人又離家十幾天,相對人還有暴力行為(推擠 、拉扯),111年3月8日相對人曾揚言聲請人限制其人身自 由並自行報警,故兩造於111年3月時正式分居,兩造親權照 顧條件談不攏,遂聲請人提出本案;而另經訪視相對人,其 稱兩造在育兒上及生活上確實常有衝突,而聲請人於110年 就向相對人表達想要離婚,相對人自認辛苦養育家庭,為何 要被離婚感到莫名其妙,至今仍無離婚之想法,並表達聲請 人書狀寫很多控訴相對人而請求離婚之原因內容及稱相對人 多次離家也並非事實,並自述於111年3月10日相對人是遭聲 請人趕出烏日租屋處後,不得已才返回相對人草屯老家與其 父母居住至今,又收到聲請人之離婚訴狀後至今仍難以接受 ,故本案建議鈞院可勸諭兩造進行婚姻諮商以及提供離婚父 母之合作式親職相關課程資源協助兩造,另訪視中本會評估 兩造在教養方式上,說詞不一且教養意見分歧,並且皆互稱 對方在照顧子女時有疏忽與照顧上不妥當之言行,尚有教養 照顧缺失事項待了解,建請鈞院調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另經本院選任林淑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 監理人於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其評估及建議為:「衡 酌兩造目前運行之會面交往機制,且皆曾表達為促進受監理 人親情資源,並基於兩造均能表達願意與對造努力提升父母 角色功能,在衡酌受監理人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顯緊密,為 繼續維繫受監理人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造分居 後對受監理人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對受監理人受監護部 分,建議維持由兩造『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主要照顧者 乙節,審酌受監理人與兩造輪流照顧歷程持續穩定進行迄今 ,除為減少受監理人對未來生活環境欠缺安定感、照顧環境 欠缺延續感,與降低受監理人成長與學習之身心壓力與發展



阻礙因子,建議『由相對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擔任受監 理人之主要照顧者』,應是本案受監理人最佳利益之衡量。 」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
 ㈤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阻礙交付子女,在會面交往議題上非友善 父母部分,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光碟、影音譯文等為證 ,然此前期階段無非係處於對子女之照顧無共識、存有離婚 與子女親權爭取之議題等雙方信任感極低、對他造言行極度 敏感之狀態,至多可徵雙方於溝通上各有立場、想法,然兩 造分居以來迄今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情況尚稱平順穩定, 互動狀況已較良好,尚無從率而認定相對人有妨礙聲請人探 視子女之情。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不當教導未成年子女辱罵聲 請人畜生,固據提出光碟、錄音譯文為憑,然為相對人所否 認,且譯文內容僅可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共讀,雖內 容涉及兔、羊、畜生,尚無從證明相對人即有指桑罵槐教導 未成年子女辱罵聲請人畜生。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家中環境不 佳,誘發未成年子女過敏、不配合醫囑餵藥一節,實際上造 成人體過敏之因素多端,醫學上並無法單一歸因為相對人家 中環境緣故,且相對人於訴訟中為促進兩造善意合作照料未 成年子女基礎,自費修整草屯老家,相對人照顧期間亦有遵 照醫囑協助未成年子女服用,無論係社工訪視或程序監理人 報告,可徵相對人關心愛護未成年子女,尚無不重視未成年 子女之健康狀況之情事。其餘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不適任親權 人之事由,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 係為爭取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之陳述,均無足採,尚無 從率而認定相對人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㈥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 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 、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 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造 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參酌兩造上開所陳及事 證與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認兩造均尚屬適宜之親 權人,且無充分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 情事,又參以兩造均同意共同行使親權(見112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人格發 展需要等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考量兩造



之前、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互動相處、情感依附程 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為之陳述、事證及訪視報告、程 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等卷證資料,爰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所示,然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 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㈦至於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建議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住地( 含戶籍遷移)、就學、一般醫療、請領補助、金融機構之開 戶、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等相關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然考量兩造均在臺中工作,彼此聯繫尚無不便,透過本院 親職教育課程、程序監理人探視訪談之協助,初期溝通雖非 順暢,現皆表達願意成就未成年子女利益進行合作與溝通, 兩造均對子女用心,當可秉持友善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認依目前狀況尚無增加相對人可單獨 決定親權範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㈡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然 依附表所示之照顧同住時間,可知相對人方屬實際付出勞力 、財物等而為照料養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按上開規定意旨, 是以相對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自屬有據。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將來扶養 費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臺 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 1元,查聲請人係大學畢業,目前為公職人員,每月薪資約5 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及投資10筆,財 產總額為2,432,570元,108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00,856 元、657,487元、656,033元;相對人係碩士畢業,現為公職 人員,每月薪資約6萬6千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10 8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928,800元、883,327元、835,681 元等情,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費分為15,472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 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0,000元 作為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 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依兩造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之 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兼酌日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 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每月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