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33號
TCDV,112,家繼訴,13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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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 理 人 邱薪瑋
王志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被 告 周溫東
周枋昌
周枋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周天助就被繼承人周和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溫東周枋昌周枋至各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無再以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2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周天助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周和雄之遺產,周天助無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被告周溫東周枋昌周枋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周天助之債權人,對周天助有新臺幣(下同 )29,968元及利息之債權。訴外人周和雄於民國111年4月7 日死亡,由周天助與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周和雄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於111年6月16日就附表一編 號1-8所示土地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未分割系爭遺



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周天助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致伊之債權無法 受償,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周天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主張按周天助與被告應繼分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周溫東周枋昌周枋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周天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周和雄死亡後,遺有 系爭遺產,被告及周天助等4人為周和雄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019號債權 憑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1495號執行命令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 鹿分局112年5月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11822號函暨房屋 稅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6 月10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原告主張周天助積欠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周天 助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 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為 佐,足認周天助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 陷於無資力。又周天助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 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周天助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及周天助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周天助等4人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 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及 周天助等4人相互找補問題。又參以原告主張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 反對等情。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 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及周天助等4人之利益而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天 助請求就周和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定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 實現其對周天助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和雄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總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周溫東周枋昌周枋至與被代位人周天助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20分之3104)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20分之3104)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9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 由被告周溫東周枋昌周枋至與被代位人周天助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被告周溫東 1/4 2 被告周枋昌 1/4 3 被告周枋至 1/4 4 周天助 1/4 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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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