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張承祐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晏律師
被 告 張春淡
張藝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曹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春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曹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且遺產分割準用共有物分割規定,應以原 物分割為原則,於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 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時,始應考量變價分割。現原告一 家人與被告張春淡均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且被告張春淡已中風,原告與被告張 春淡希望可維持現況,讓被告張春淡可居住於熟悉處所,享 有較充裕之家人照顧及市區之醫療資源,並無變賣系爭房地 之意,自應由兩造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為原物分 割,較為妥適。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 爭遺產依112年1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分割方式」 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張曹綢之遺 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2年1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 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張春淡陳稱:被告張春淡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張春淡 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如予以變價分割,被告張春淡將流落
街頭,希望予以原物分割等語。
三、被告張藝齡則以:系爭房地對外僅有單一出入口,各區域並 無結構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如採原物分割,將無各自獨立之 門戶出入,需協議劃設維持共有之空間,惟兩造早已形同陌 路而無協議可能,若強為分割,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 及經濟利用價值,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就系爭房地之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項易再生爭執,且被告張藝齡未居 住於系爭房地,縱取得應有部分亦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實受 有現實上不利益,而原告、被告張春淡復已表明欲處分系爭 房地以變現,原告必將排除被告張藝齡商議如何處分系爭房 地之機會,被告張藝齡顯將受制於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即 原告、被告張春淡之意志,僅能再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始能解決該停滯情況,將衍生共有人間之爭執或不必要之訴 訟,是系爭房地事實上顯難以分割。而採變價分割可使系爭 房地產權歸於一致,避免損及經濟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 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亦 可提高房地交換價值,且兩造均有公平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 ,買受人可衡量需求購買,對共有人自屬有利,應以變價分 割為當。況被告張春淡為原告及被告張藝齡之父,無論系爭 房地於變價分割後由何人取得,被告張春淡理應受妥善照顧 ,其先前亦曾贈與原告之子房地,原告應會同意與被告張春 淡同住,被告張春淡實無流落街頭之可能,不會因變價分割 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張藝齡並無維持共有之意願,維持共有 亦不符合地盡其利、物盡其用及民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 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方屬適當。另就存款及股票部分則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被告張春淡雖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下稱系爭書狀),惟被告張春淡於具狀前未曾閱卷、開 庭,亦未親自收受本件相關訴訟文書,卻突然具狀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已有可疑;且經被告張藝齡多次詢問結果,被 告張春淡均表示不知開庭及遭起訴一事,未曾收受相關通知 ,亦未曾具狀,而經被告張藝齡比對被告張春淡字跡結果, 系爭書狀顯非被告張春淡之字跡,是系爭書狀內容恐為有心 人士逕以被告張春淡名義所為,不應列入本件分割方案考量 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張曹綢於107年11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 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異動登記書 等件為證(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9號卷第47至61頁), 且為被告張藝齡所不爭執(參本院本案卷第58頁),而被告 張春淡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曹綢所遺系 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 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原告及被告張春淡主張系爭房地應按兩造之法 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動 產部分,則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被 告張藝齡就動產部分亦主張分割為分別所有,就系爭房地部 分則主張應予以變價分割。則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張春淡均 不同意就系爭房地變價後分配價金,且渠等目前仍居住於系 爭房地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將系爭房地逕予變價分割, 實嚴重影響渠等權益,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將系爭房 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於個別有資金需 求或不欲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時均得自由處分,且可免 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亦不致因原物分割為 分別所有,而有害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或徒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是參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別所有為 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至被告張藝齡雖提出與被告張春淡間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 筆跡比對結果,辯稱被告張春淡不知有本件訴訟,系爭書狀 並非被告張春淡之真意云云,惟觀之被告張藝齡所提出譯文 ,被告張春淡對於被告張藝齡之詢問多以「蛤」、「沒有」 、「我不知道」、「什麼」等語回應,且屢需被告張藝齡一 再追問(參本院本案卷第195至198頁),則其回答究係因確 實不知,或僅為敷衍、安撫被告張藝齡,或係因記憶不清所 致,可能所在多有,尚無從逕以此遽認有被告張藝齡所指之 情;且被告張春淡於111年10月21日即曾因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房地而到院調解,並同意分割,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 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024號 卷第47頁),亦與被告張藝齡前開辯解有違;另被告張藝齡 所為之筆跡比對結果,亦非本院依法進行鑑定所得,被告張 藝齡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曹綢所遺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3 臺中松竹郵局活期存款5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4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1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承祐 1/3 張春淡 1/3 張藝齡 1/3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