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6號
原 告 廖香君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廖志欽
廖玉玫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玉蜜
被 告 陳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朝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 國人,被繼承人廖朝梧(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3月 26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 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之分割 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廖朝梧於112年3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 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迄未能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廖 朝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廖朝梧於112年3月26日死亡,兩造為廖朝梧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迄今未能就廖朝 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存摺封面暨內頁、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本院91年度婚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本院92年度婚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
三、再查,兩造就廖朝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兩 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依照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廖朝梧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朝梧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 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6,583元 (如有孳息,含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廖玉蜜 5分之1 2 原吿廖香君 5分之1 3 原吿廖志欽 5分之1 4 原吿廖玉玫 5分之1 5 被告陳氏梅 5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