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996號
TCDV,112,司聲,199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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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相 對 人 柯進發

法定代理人 柯鑫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0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 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 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 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25號 假扣押裁定及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3號准予變更提存物裁 定,為免為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18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 和解,相對人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12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201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提供擔 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32號 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之 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如聲請意旨所示 之各該相關卷宗(含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25號聲請假扣 押事件、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107 年度存字第1832號擔保提存事件、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1 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供擔保免



為假扣押之依據即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既經撤銷確定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供 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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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