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922號
TCDV,112,司聲,192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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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姓名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均詳姓名對照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並宣告「本判決第三 項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6萬6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 聲請人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下同)6萬6千元以為擔保。因系爭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相對人無財 產及所得,假執行無從執行,已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萬元之本息,並准予聲請人以6萬6千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乃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8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執行。嗣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 帶上訴,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上開假 執行之本案判決即已由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參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 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非 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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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