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江正中
相 對 人 江吳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萬9,3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8號民 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3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53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 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