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863號
TCDV,112,司聲,1863,20240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馬瑜霞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3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4時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3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憑(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頁21)。是以,參諸上 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