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815號
TCDV,112,司聲,181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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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郭重圻

相 對 人 王世宬王銘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7,8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郭重圻負擔,嗣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4時 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 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 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 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 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2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一審卷,頁165)。是以,參諸上 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824元(計算式:68320*7/10=47 824),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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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