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813號
TCDV,112,司聲,181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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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林耀鎮即簡阿棉之繼承人

林耀中兼簡阿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耀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林耀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林耀鎮林耀中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阿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 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 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940號准予 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56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耀中負擔,如 對相對人林耀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林耀鎮林耀中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阿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全案並 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4時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於首揭規定112年1



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 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5,449元(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3號裁 定繳納),合計15,949元,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林耀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5,949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林 耀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林耀鎮林耀中於 繼承被繼承人簡阿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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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