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林耀鎮即簡阿棉之繼承人
林耀中兼簡阿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耀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林耀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林耀鎮、林耀中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阿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 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 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940號准予 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56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耀中負擔,如 對相對人林耀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林耀鎮 、林耀中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阿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全案並 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4時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於首揭規定112年1
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 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5,449元(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3號裁 定繳納),合計15,949元,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林耀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5,949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林 耀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林耀鎮、林耀中於 繼承被繼承人簡阿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