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張簡志華
相 對 人 李宏達
方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宏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傑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豐簡字第214號判決,嗣聲請人、相對人李宏達不服而 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59號判決,並諭知本訴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李宏達、方傑銘各負擔2分之1;反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方傑銘負擔,且該判決已不 得上訴而全案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於首揭規定112年12月1日公布修 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歷審卷宗資料及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等單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二審法院囑託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測量日期112年6月19日)之費用5, 800元,合計7,300元。又上開訴訟費用均屬第二審之本訴訴 訟費用,依上開確定第二審判決關於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李宏達、方傑銘各負擔2分之1之諭知,相對人李宏達 、方傑銘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50元(即 7,300×1/2=3,65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