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725號
TCDV,112,司聲,172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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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張玲嵐


相 對 人 方傑銘




李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宏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傑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 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豐簡字第214號判決,嗣另一原告張簡志華及相對人 李宏達不服均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 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本訴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李宏達方傑銘各負擔2分之1;反訴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方傑銘負擔,且 該判決已不得上訴而全案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核實無訛。是上開判決於首揭規定112年1 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歷審卷宗及參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 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測量日期110年9月17日)之費用5,02 5元,以上合計7,125元。又上開訴訟費用均屬第一審之本訴 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第二審判決關於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李宏達方傑銘各負擔2分之1之諭知,相對人李宏 達、方傑銘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3元及35 62元(計算式:7125元×1/2=3562.5,因無法整除,為利計算 ,由本院依職權調整由李宏達多負擔1元),並均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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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