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胡兩盛
相 對 人 胡琬妮
胡顥
鄭蓉蔚
上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7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判 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19號判 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裁 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 。
三、經查,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 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764元(參第二審卷,頁27),而 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另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31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 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 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又此訴訟費用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764元(計算式:34764元+30000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 係由相對人所預納,復經該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