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538號
TCDV,112,司聲,1538,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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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陳福美(即陳葉深盆之繼承人)

陳秀美(即陳葉深盆之繼承人)

陳春美(即陳葉深盆之繼承人)

陳秋美(即陳葉深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即
追加聲請人 陳威佑(即陳葉深盆之繼承人)

陳麒全(即陳葉深盆之繼承人)

陳姿羽(即陳葉深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間返還擔保金事
件,聲請裁定追加陳威佑陳麒全陳姿羽為聲請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威佑陳麒全陳姿羽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再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 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 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起訴或被訴,則於半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41 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提存人陳葉深盆(已歿)前依本院10 4年度全字第155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083萬3333元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57號),現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 撤銷確定,且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撤銷在案,又原提存人陳 葉深盆已亡故,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陳葉深盆之繼承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上 開擔保金。惟因相對人陳威佑陳麒全陳姿羽亦同為被繼 承人陳葉深盆之繼承人,且本件擔保金為被繼承人陳葉深盆 之遺產,尚未經協議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相 對人未同意同為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同為本件聲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葉深盆因與劉秀滿等間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前聲請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 強制執行。而陳葉深盆業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死亡,除聲 請人外,其繼承人尚有相對人陳威佑陳麒全陳姿羽,有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被繼承人陳葉深盆之遺產尚未分割,聲請人請求發還系爭 擔保金,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陳福美陳秀美陳春美、陳 秋美陳威佑陳麒全陳姿羽共同聲請,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聲請人主張因陳威佑陳麒全為上開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被告,亦為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另 陳姿羽則為另一被告劉秀滿之女,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有 分割遺產訴訟進行中,難未獲渠等同意同為聲請人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等件影本附卷可憑, 尚非無據。又經本院檢附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狀影本於112 年12月11日發函予相對人等3人請於函到5日內具狀表示是否 同意追加為聲請人,相對人均逾期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為免將使聲請人所提訴訟因當事 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認聲 請人聲請裁定追加陳威佑陳麒全陳姿羽等3人為聲請人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陳威佑陳麒全陳姿羽等3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即 視為已一同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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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