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周阿美(即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惠(即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卿(即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廖杏兒(即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如吟
相 對 人 廖貴蘭
廖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貴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5,5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燿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5,5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 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兩造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重上字第245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燿明、廖貴蘭各負擔2 分之1。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並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3,608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40元,第二 審裁判費78,868元,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168,152元,總 計351,168元(103608+540+78868+168152=351168),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頁43、第一審 卷二頁83,第二審卷一頁33頁,第三審卷頁133)。是以,參 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廖燿 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584(計算式:3511 68*1/2=175584)元,相對人廖貴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75,584(計算式:351168*1/2=175584)元,並均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