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42號
聲 明 人 杜惠儀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張○○
張○○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死亡,聲明人甲○○、丁○○、丙○○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聲明人甲○ ○係被繼承人配偶杜光華之養女、聲明人丁○○、丙○○為甲○○ 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聲明人甲○○僅係被繼承人配偶杜光華之養女,並未與 被繼承人成立收養關係,即非被繼承人之養女。是揆諸首開 說明,聲明人甲○○既非被繼承人之養女,聲明人丁○○、丙○○ 亦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均非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之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