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5105號
TCDV,112,司繼,5105,20240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05號
聲 請 人 朱有生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景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鄭景昌之遺產管理人。二、准對被繼承人鄭景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鄭景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 繼承人鄭景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景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景昌(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於109年4月20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 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338號 民事裁定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案件 訴訟繫屬中,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林助信 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函覆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 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