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613號
TCDV,112,司繼,461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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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613號
聲 明 人 鄭林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凱信不幸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死亡,聲明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 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凱信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此有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聲明人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明人僅係被繼承人之子 曾宇淞之監護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是揆諸首開 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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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