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潘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12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10月21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 押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 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 日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俊良,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潘俊良於⑴⑵民國106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 幣2,280,000元⑵新臺幣5,32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違約 金,清償日為⑴民國142年10月27日⑵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 ,每一年為一期,屆期時如立約雙方無異議時,視為同意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⑴⑵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 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2年8 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本金⑴新臺幣2,020,202元⑵新臺幣5,245,084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貸放餘額明細、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 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黎明 255 7,506 100000分之265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16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8層 三層:111.54 合計:111.54 陽台:13.76 全 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樓之2 共有部分:黎明段3537建號,面積:21,52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