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郭惠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綉雲兼賴文堅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賴比芳即賴文堅之繼承人
賴俊達即賴文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文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賴文堅、陳綉雲之債權, 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3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20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案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現在過去 及未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98年3月16日止。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十元加計。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抵押權受償不足之賠償金。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文堅,債務額比例:全部。 陳綉雲,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綉雲於民國97年4月30日簽 發金額新臺幣7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之本票 1紙,詎屆期提示尚欠新臺幣750,000元未獲清償,嗣被繼承 人賴文堅於民國105年5月7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6年3月24日繼承登記予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綉雲,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被繼承人賴文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 許。
四、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綉雲兼賴文堅之繼承人、債務人賴比芳即 賴文堅之繼承人、債務人賴俊達即賴文堅之繼承人固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本件不動產抵押權之設 定純屬空頭設定,相對人等並不認識聲請人,亦無金錢借貸 關係,應請聲請人提出金錢交付之證明,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書等件影本內容形式上相互核對,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係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效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清償,則聲請人依據 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 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外埔區 甲東段 211 71.14 全部 重測前:大甲東段45-11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002層 一層:36.13 二層:55.25 騎樓:12.75 合計:104.13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重測前:大甲東段101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