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5829號
債 權 人 謝鈴珠
債 務 人 江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裁定命
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共借款新臺幣845,000元之相關釋
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或匯款收據、轉帳收據影
本。(因狀附國泰世華存款存入憑條及存款憑證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546,000元」與原因事實記載借款金額共「新臺幣8
45,000元」不相符。)」,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
補正之存摺封面暨存提款明細影本,雖有自行提款之紀錄,
惟無從確認該幾筆款項係交由何人收受,且未提出任何債務
人借款新臺幣199,0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亦未提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令法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
,是債權人請求給付新臺幣199,000元部分,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