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5825號
債 權 人 許元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鳳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鳳珠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 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提出律師函及網路對話截 圖為憑,惟觀諸上開資料,律師函係債權人委託律師所單方 面製作,而網路對話截圖則無從辨識對話之對象,其內容亦 未有債務人借款之記載,是依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請 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限 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 如:借據、支票、本票、匯款收據、轉帳收據等影本)。惟 債權人具狀陳稱債權人與債務人僅口頭合意成立借貸契約, 未能提出足資釋明之資料。綜上,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 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