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5357號
債 權 人 游智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婷月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對張佳豐強制執行無效果之釋明文件(依狀附切結書 蔡婷月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於同年12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