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5356號
債 權 人 游智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千懿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就核發 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不合上開規定之聲請,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 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 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 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 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 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 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是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與其請求原因事實 相符之釋明資料。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第三人林瑞 嬌轉讓標會於債權人游智惠,後續未到期標金10萬元由債務 人黃千懿擔任此付款義務之保證人云云,惟依其僅提出之轉 讓切結書、身分證等影本,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 由及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 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林瑞嬌轉讓標會於游智惠之釋明資料 (原轉讓切結書無受讓人游智惠之簽章)。㈡提出林瑞嬌強 制執行無效果之釋明資料(依狀附轉讓切結書所載黃千懿僅 為一般保證人)。」,此項裁定已於12月22日寄存於債權人 住所地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