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448號
TCDV,112,司他,44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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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4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光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施捷凱鉅順工程行間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
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故 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 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施捷凱即鉅順工 程行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受裁定人 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2年 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0號)經兩造 合意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2年度勞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成 立,於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 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 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 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 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依本院112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3,5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 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本院按首 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433元(計算式:4300×1/3,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 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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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