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439號
TCDV,112,司他,439,202401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3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清蕙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薇薇通訊數位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 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 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 用之。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 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薇薇通訊數位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200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以本院112年度 勞移調字第98號調解成立,並於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 六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 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 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 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三、經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10,010元本息,暨提繳14,126元至受裁定人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受裁定人, 是關於上開因財產權起訴請求124,136元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另關於因非財產權起訴請求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4,330元, 而此訴訟費用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於訴訟中暫免繳納。又系爭 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4,330元由 本院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443元(計算式:43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費用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 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1/1頁


參考資料
薇薇通訊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