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亦幀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許逸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許(112年度聲字第3號),因該事件已經
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4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 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號判 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即被告 負擔,被告再不服,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342,697元,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 4號受理在案,惟依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規定而免納裁判費 。被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2,248,8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因被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暫免繳納在案。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74元(計算式:34912×3/10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4,438元(計算式:00000-00000),並均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