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2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宥甯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蔡順成
陸秀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次 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上開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 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陸秀梤、蔡順成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依本院111年度勞補 字第536號裁定核定本件聲明一、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47,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暫免 徵收裁判費1,767元(計算式:2650*2/3=1767),又聲明二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合計3,883(計算式:0000-0000+3000)元,已由 原告繳納(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6號卷,頁51,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 之39即689元(計算式:1767*39/100=6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1,078元(計算式:0000-000=1078)由原告負擔。是 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9 元,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 8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 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