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403號
TCDV,112,司他,40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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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03號
原 告 張忻

被 告 鐘錫地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張忻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鐘錫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 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 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 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 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 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 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 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 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2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張忻縈對受裁定人即被告鐘錫地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1年度中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系爭事 件之訴訟嗣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 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 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 4,3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第一審卷,第13頁),嗣因撤 回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第一審卷,第99、26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204,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應由受 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20,即受裁定人即被告鐘錫地應負 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2元(計算式:2210 *20/100=442),暨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張忻縈 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68元(計算式 :0000-000=1768),暨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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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