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71號
原 告 郭進益
被 告 倍斯特醫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6,280元(含資遣費269,952元、特休未休工資260,002元
及勞工退休金差額276,3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5,873元(計算式:8,810元×2/3=5,8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
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37元
(計算式:8,810元-5,873元+3,000元=5,93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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