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767號
TCDV,112,勞補,76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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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67號
原 告 洪梅華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萬3,398元(含資遣費13萬673元、預告工資3萬2,72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80元(
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90元
(計算式:1,770元-1,180元+3,000元=3,5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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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