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36號
TCDV,112,勞簡,36,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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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裕彰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約定日薪為1,200元,管理人員工作時間分為日班及夜班 ,日班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夜班為晚上7時至上午7時,均 為12小時,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嗣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遭主管機關裁 罰,始於110年7月17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回溯自10 9年7月起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為規避勞動檢查,於 110年7月19日要求原告列印各管理人員之勞務委外承攬合約 書(下稱承攬合約書),並要求原告簽立,原告受被告指揮 監督,上下班均須簽到,亦須填寫工作日誌,兩造間具有從 屬性,屬僱傭關係。日班管理人員周雪麗每月月底會與原告 協商隔月代班日期,惟110年12月底原告未獲排班通知,因 被告有未排班、未給付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情, 乃於110年12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另於111年1月21日以台中五 權路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因 未給付薪資、給予特休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1月22日終止。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4條 、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 ,請求項目、金額如下說明:




㈠薪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加班費:被告未給付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 時工資,以日薪1,200元換算時薪亦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 應以當年每小時基本工資計,原告於109年代班13日,當年 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8元,每日工作12小時工資應為2,215元 【計算式:158元×8小時+158元×1.34×2小時+158元× 1.67×2 小時=2,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被告應給付原 告28,795元【計算式:2,215元×13天=28,795元】;110年代 班70日,當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元,每日工作12小時工 資為2,243元【計算式:160元×8小時+160元× 1.34×2小時+1 60元×1.67× 2小時=2,24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10元 【計算式:2,243元×70日=157,010元】,被告應給付此部分 工資共計185,805元,被告實際僅依日薪1,200元給付原告工 資99,600元,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給付 原告薪資差額86,205元【計算式:185,805元-99,600元=86, 205元】。
㈡積欠110年12月薪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10年12月薪資 ,原告該月代班6日,日薪為2,243元,如前所述,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年12月薪資13,458元【計算式:2,243元×6日=13, 458元】。
㈢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原告於110年2月14日(農曆年初三)、 同年月28日(和平紀念日)、同年10月10日(國慶日)國定 假日代班,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及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 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 0元【計算式:160元×8時×3日=3,840元】。 ㈣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任職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 ,年資為1年又6.73月,被告未曾給予原告特休,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1項及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第3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按原告工作時間與全時正常工作 時間之比例給予特休,109年年7月1日至110年1月1日,原告 代班25日,正常工作日為130日,按比例應給予原告特休0.6 日【計算式:25日÷130日×3日=0.6日】;109年7月1日至110 年7月1日,原告代班55日,正常工作日為251日,按比例應 給予原告特休1.5日【計算式:55日÷ 251日×7日=1.5日】, 合計2.1日【計算式:0.6日+1.5日=2.1日】,依每小時基本 工資16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計 算式:160元× 8小時× 2.1日=2,688元】。 ㈤資遣費31,513元: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原 告任職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年資為1年又6. 73月,日平均工資應以1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計算,



該期間共代班40日,日薪2,243元,合計工資為89,720元【 計算式:2,243元×40日=89,720元】,日平均工資為488元【 計算式:89,720元÷184日=48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規定,原告日平均工資低於日薪60%,應以日薪60%計算即 1,346元【計算式:2,243元×60%=1,346元】,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1,513元【 計算式:1,346元× 30× (1+6.73/12)× 1/2=31,513元】。 ㈥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雖已提繳勞工退休金7,794元, 惟依原告計算之應領薪資,尚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3,801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被告尚須補提勞工退休金6,00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自109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然被告以「已備勞工局抽查 使用」為由,遲至110年7月要求原告簽立承攬合約書,並重 新填寫工作日誌,以規避勞工局抽查,兩造間法律關係不得 僅以契約名稱而定,仍應實質判斷,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指示原告值勤須簽到,並與日班管理人 員周雪麗協調排班,上班時間係由總幹事決定,非由原告自 行決定,若原告有工作疏失,亦會遭被告懲處,具人格從屬 性;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具經濟上從屬性;原告經被告納入整個事業 活動、生產組織體系,由被告賦予總幹事、監委等職稱,並 與同僚間就值班時間、內容等,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組織 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㈡依中正實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並無管理委員不 得兼任管理人員之規定;原告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其工 作內容與日班管理人員周雪麗相同,原告係由被告聘用之人 員,而非保全業者派駐之保全人員,無須相關保全人員之服 務證明,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責任制。原告有工 作超過8小時之情形,被告未依法給予延長工時工資,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0年9月29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100247952 號處分被告60,000元罰鍰,足證原告受僱於被告,而非受僱 於郭建松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已核備被告第一屆至第四屆管 理委員會名單,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抗辯無權代理為無 理由。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第268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認定郭建松非合法選任管理委員,原告並非時任監察委員 即知悉此事,係前案後始知悉。
㈢原告自109年7月經郭建松介紹而任職被告,時任主任委員周 重行任職至109年6月29日,後由李泰成接任,原告任職係由



周重行李泰成知悉並同意,當時周重行李泰成主任委員 身分未遭認定無效,原告係經有權代理之周重行李泰成僱 用,縱使後續郭建松主任委員身分無效,亦不影響前開僱傭 關係之成立,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表示異議,亦要求原 告簽到、填寫工作日誌等,足證被告有默示同意原告提供勞 務;縱認原告係於郭建松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始受僱用,依民 法第107條規定被告既有授權郭建松擔任主任委員之外觀, 原告並因此信賴郭建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縱然嗣後郭建 松之主任委員身份經法院撤銷,被告應負擔授權之責任。 ㈣退步言,縱原告與被告並未成立勞動關係,惟原告自109年7 月起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於被告社區大樓值勤、收發信 件、環境打掃等,為被告提供勞務,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 即109年7月至110年11月,雖有按月給付相當於薪資之報酬 ,並未依勞基法最低基本薪資規定給付;被告既知承攬合約 書未經其同意而不生效力,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提供勞 務,而受有原告為被告管理各項事務之利益,致原告於任職 期間,受有每月未能依法受領基本薪資之薪資差額及加班費 等,合計相當於薪資137,704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6,007元之 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免給付基本薪資、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出 勤、特休未休、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費用之利益,原告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金額。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6,00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以被告於110年7月1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有為原告投 保勞保、109年7月至110年12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 告有加入值勤同仁LINE群組,受被告指揮監督為由,主張兩 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云云;惟依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11條可 知,原告係按日實做實算計酬,出值勤簽到僅係作為結算報 酬之依據,不具經濟從屬性;LINE對話紀錄郭建松既指示值 勤人員重新記錄110年5月至7月值勤事項以免受罰,則原告 提出110年5月至12月值勤簽到表是否真實,實非無疑,尚不 得據此認定兩造具從屬性及成立僱傭關係;LINE對話紀錄關 於休假排班日期多係原告自行提出,與一般勞工需向雇主請 假之程序不同,顯見兩造並非勞動契約。
二、原告並非被告聘任之監察委員,且依住戶規約第13條第7項 ,監察委員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兼任社區有津貼



之職務,原告係違規兼職。當時主任委員周重行於109年6月 29日辭任,指定李泰成接任,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之,非合法主任委員;依前案判決認定李泰成自109年5月25 日起已非被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王家愉郭建松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有效選任為第4屆管理委員,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均非被告管理委員,亦無擔任主任委員,對 外並無代表被告之適格性。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僅核備被告第 一屆至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名單,並未就管委會委員之適法性 為實質審查,原告自承擔任被告第四屆監察委員無效,可認 定其已知郭建松非合法擔任主任委員,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三、原告主張自109年7月起受李泰成郭建松僱用,嗣後郭建松 代表被告要求原告簽立承攬合約書,惟郭建松等人既非被告 合法主任委員,其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投保勞健保之 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承認前開行為,對 被告不生效力,兩造間不成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薪 資差額、加班費、資遣費等。縱原告受郭建松李泰成等人 指示給付勞務,乃原告與郭建松李泰成等人成立委任關係 ,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退步言,縱 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工資之不當得利,原告已同意以日薪1, 200元計算,然110年12月僅簽到6日,原告尚未受領之報酬 僅7,200元。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本院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40 、441頁):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管理委員第一屆至第四屆及任期資料(本院卷第173至17 6、251至290頁)。
㈡住戶規約(本院卷第177至213頁)。
㈢被告109年10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110年4月16日召 開第四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110年8月23日召 開第四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如 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本院卷第217至223頁)。 ㈣兩造於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14日、111年9月30日在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前二次均因被告未到及被告不 同意原告主張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證7、本 院卷第77至79頁原證9、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證10)。 ㈤原告寄發臺中五權路存證信函給被告(本院卷第71至75頁原 證8)。




㈥原告曾於110年5月到12月執行簽到簿蓋章、簽名(本院卷第8 7至102頁原證12)。
㈦原證1(本院卷第43至51頁)、原證5(本院卷第63頁)、原 證6(本院卷第65頁)、原證16(本院卷第337至341頁)。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㈡如第一項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109年6月29日主任委員周重行請辭後,其後自行遴覓 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亦均屬無效: ㈠查,被告第一屆至第四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資料,可知第三屆 (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主任委員為周 重行(109年6月29日請辭)、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泰成接 任,監察委員李泰成,自109年6月29日起由王家愉兼任, 財務委員為林運公司(代表人:姚發籠)自109年5月31日起 遭解任,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泰成兼任,自109年10月8日 起由原告兼任,管理委員謝長宏於109年8月12日遭解任。第 四屆(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主任委員 為王家愉行(110年6月12日請辭)、自110年6月16日起由李 郭建松接任,副主任委員為郭建松(由王家愉指派),監察 委員為原告,財務委員李美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有被告管理委員第一屆至第四屆及任期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76、251至290頁),堪認為 真實,足見原告自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月1日止,擔任被 告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另自110年1月1日起擔任管理委 員會之監察委員
 ㈡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110年4月16日 召開第四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110年8月23日 召開第四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認定均為無效等事實,為兩造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7至223頁)。依前案判決理由所載,可知李泰成因不 具有管理委員選任資格,由其召集之109年10月8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選任王家愉李裕彰李美葳為第4屆 管理委員之決議,即屬無效;王家愉未經合法有效之區權會 選任其為第4屆管理委員,其召開之110年4月16日區權會所 為之決議選任王家愉李裕彰李美葳為第4屆管理委員之 決議亦屬無效;郭建松實未經合法有效之區權會選任其為第 4屆管理委員,其召開110年8月23日區權會所為決議亦屬無



效。執是,被告自109年6月29日主任委員周重行請辭後,其 後自行遴覓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均屬無效。二、兩造間並無成立僱傭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係於周重 行、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聘用,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承攬合約書、值勤簽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3至65、87至101頁)。惟查:
 ⒈證人周重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其於109年6月29日 主動請辭主任委員,係因某次開會,王家愉踢了姚先生一腳 ,伊認為這樣不對,遂請辭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 ;參卷附之被告第一屆至第四屆之管理委員及任期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73頁),證人周重行於109年6月29日即卸任主 任委員,足證原告主張係周重行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於109 年7月為被告聘用乙情,即不可採信。
 ⒉證人周重行於本院證述略以:伊請辭主委後,係由李泰成接 任主委,沒有經過區權會投票,剛開始不知道李泰成於109 年5月移轉建物區分所有權,事後李泰成要接任主委,始知 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證人李泰成於本院證 述略以:周重行辭任主委後,強迫伊接主任委員,周重行於 109年6月29日請辭主任委員,同日由伊接任,係周重行決定 ,沒有經過區權會決議(見本院卷第377頁)。依住戶規約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項第1款第1、2目規定 (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及前案判決認定,證人李泰成未 經管理委員推選之程序,其接任主任委員即屬不合法,是以 原告主張其經由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由被告聘用,即 為無理由。
 ⒊依據證人周重行證述略以:對原告後來擔任被告代班人員並 不知情(見本院卷第376頁)及證人李泰成證述:伊不知道 是誰聘原告當帶班人員,都係沿用周重行聘用下來,原告如 何被聘用代班人員,伊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77頁)。顯



見證人周重行李泰成對原告是否為被告所聘用,不甚清楚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由證人周重行李泰成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所聘用,即屬無據。
㈢又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 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於110年7月19日簽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3頁); 惟查,承攬合約書上雖蓋有被告之大章,然被告109年10月8 日區權會所為之選任王家愉(主任委員)、原告(監察委員 )、李美葳(財委)為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且由無 召集權人郭建松召集而召開之110年8月23日區權會所為之決 議亦屬無效等情,如前案判決論述(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 ),是縱郭建松自110年6月6日起接任主任委員,同意聘用 原告為現場人員,核屬無權代理行為,被告於本案既拒絕承 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議。
㈣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 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第8條規定僱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 險,又全民健康保險目的亦在讓保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 保險人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強制性社會保險,被上訴人依法 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 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及 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退休 金均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勞務契 約性質為僱傭契約,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11 0年7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 保,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卷第55至 59頁)。惟依據證人周重行李泰成證述,其等擔任主任委 員期間,並未聘用原告擔任日班管理人員,如上論述;而被 告拒絕承認證人郭建松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無權聘僱原告之行 為,是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核屬疑義,自不得因被告有



為原告投保勞保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遽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況為員工提撥退休金或以被告為雇主名義參加 勞工保險之事務,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委員會 財委之職務,原告自109年10月8日接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 員,自110年1月1日起接任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在其任 內自行辦理,核屬可能,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 存在。
㈤另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又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 規定執行業務: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 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 、第44條第2款訂有明文規定。且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需 具有認可證,並依據同條例第46條規定認可證之核發,需參 與訓練等,然原告究竟是否具有管理服務人員之認可證,或 屬公寓大廈管理之何維護公司,原告均未提出說明,自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乙節,舉證使 本院形成確信,其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及延 長工時加班費、110年12月薪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據。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所提供之勞務,受有 原告為被告管理各項事務之利益,致原告於任職期間,受有 每月未能依法受領基本薪資之薪資差額及加班費等之損害乙 節;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 之權利,及被告受有何利益(按:管理員提供服勤務,受有 利益者為全體住戶;且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無 支付雇主義務),致原告受有何項損害,及實際受損害之具 體內容,原告均未就不當得利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薪資137,704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6,007元之損害,自無理由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依據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38條、第3 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法提撥6,00 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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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