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
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勞小字第103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
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 上訴。
二、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