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劉明福
相 對 人 林佑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 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裁定之異議 ,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13年1月4日即屆滿10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8 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