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18號
TCDV,111,重訴,6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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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范允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洪于馨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5萬8,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7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5月 15日之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 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返還投資款,及自收受本訴之追加狀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 6頁)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核均係本於委託被告投資 股票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因被告稱其於94年投資股市 獲利頗豐,可以替原告投資,原告遂於107年10月2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合計共交付730萬 6,000元投資款,嗣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25日、29日交付20 萬元、3萬元予原告,合計共返還23萬元,迄今尚有707萬6, 000元投資款未返還。又原告自109年11月起陸續向被告請求 返還投資款,復於109年12月1日透過簡訊要求被告返還全部



投資款,被告回以:「好,我10號前清出」後卻置之不理。 另原告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融資、融券之方式投資,被告 卻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透過融資、融券之方式進行投資, 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況原告委託被告投 資長達4年,期間被告未曾就委任事務向原告報告,原告對 於投資標的不知情,被告顯已違背受任人義務,原告於109 年12月1日要求返還投資款時,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雙方亦就應返還投資款一事達成和解。再兩造間雖未約定委 任報酬,然被告迄今向原告報告投資均有獲利,原告則會將 部分獲利作為被告之報酬,原告代被告購買之股票現已無剩 餘股票,投資款則尚餘745萬3,386元。為免爭議,再以111 年10月11日起訴狀繕本、112年5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委任被告投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37條 、第549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為先位聲明:除假執 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 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為備位聲 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返還投資款,即 自收受本訴之追加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13年之投資股票經 驗,對於股票商品具有高風險高獲利之特性有所認識,原告 基於兩造間之情誼及信賴被告投資能力之情形下,始在被告 未具體指明投資標的之情況下,仍全權委由被告投資股票, 原告顯係自行評估風險、獲利、為求便利等因素之考量所為 之決定,況被告亦未對原告保證投資一定獲利、無虧損,被 告自107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0日共計虧損1,185萬145元 ,被告個人亦虧損477萬4,145元,原告就虧損損失應負50% 過失責任。再者,被告以簡訊回覆「好,我10號前清出」等 語,所謂清出係指結算原告委託投資股票之盈虧,而非承諾 返還原告委託投資股票之出資額,是兩造間未成立和解,被 告亦曾稱如果全部賠掉就算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107 年10月2日起,迄至109年1月14日止,陸續交付投資款予被 告,扣除原告取回23萬元,總計為707萬6,000元,委任被告 將該等款項用以投資股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 頁),則兩造訂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投資股票



事宜,堪認實在。
 ㈡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 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 。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委託被告購買股票時,雖未言明以融資或現股方式購 買,然股票之購買分為一般交易與信用交易,前者為現股買 賣,後者為融資或融券買賣。衡諸常情,一般購股者多以現 股為之,除有其他資金或投資需求者外,較少以融資方式購 買。而融資購買股票於交易之初,雖僅須給付部分股款(自 備款為股價四成或五成,端視所購之股票為上市或上櫃者而 定),然於融資期間,尚須支付券商利息。因此,若無資金 短缺情形,一般投資者通常以現股購買股票較符常情。而本 件原告於委託被告之後,隨即陸續匯款予被告,已如上述, 顯係匯入現股買賣所需股款,而非匯入融資自備款所需之金 額。是依一般購買股票之常情,及原告所匯金額觀之,可認 原告係委託被告以現股購入股票,尚難以其於委任之初,未 言明以現股或融資購買股票,即認其欲以融資方式購買。從 而,本件原告所為委託,應係以現股購買股票,堪可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707萬6,000元? 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 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 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 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業於 109年12月1日以簡訊向被告終止委任被告處理股票投資事宜 ,並經被告允諾,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9頁),故原 告委任被告處理股票投資事宜業已合法終止。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⒉原告主張截至109年1月4日止,原告委由被告購買之股票均已 售出,投資餘額則有745萬3,3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范允武 之投資款及股票買賣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對 照原告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被告所有之玉山證券玉證台 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2月 10日止買賣所有有價證券之交易明細,有費用支出表、玉山 證券玉證台中分公司112年2月18日玉證台中字第1120000006 號暨所送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 97至119頁),扣除該帳戶以融資之方式購買股票,核與上 開明細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至109年1月5日後被 告均係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則與原告無關,被告辯稱原告



交付之投資款已全數虧損云云,不可採信。原告於109年12 月1日透過簡訊要求被告返還全部投資款,被告應允於同年 月10日返還,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堪認被告已遲延給付,原 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萬6,000元,及自10 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81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1年1月13日、2月2 1日、3月14日開庭光碟,證明原告於上開案件曾表示其交付 之投資款如果全部賠掉就算了等語(本院卷177頁),核無 必要。
⒊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該減輕規定之 適用,係以損害賠償債務為限,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委任 契約終止後剩餘之投資款,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 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 洵不足採。
㈣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為先位聲 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 萬6,0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認 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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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