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李升翔(原名:李其楠)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隋善中
被 告 張迪生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000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 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迪生,嗣於民國112年3月7日變更為隋善中,並由隋善中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9月5日騎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受 傷,肢體多處擦傷,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時,為下 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嗣經診斷為頸椎損傷 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於108年9月5日 至9月10日住院由張迪生醫師治療。惟出院後,原告因持續 左肩、頸部疼痛、左臂麻木,經保守治療改善情況不佳,再 於同年10月1日至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由張迪生施以「前 位頸椎減壓及骨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迄至同年00 月0日出院。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發生左手痠麻疼痛、靜止 時會顫抖、左肩疼痛、頸部痠痛,且左手抓握困難,甚至左
上肢麻木疼痛、肌肉萎縮無力,頸部活動時發出摩擦聲及爆 裂聲之情形(下稱系爭症狀),縱依張迪生之醫囑按時服藥 、接受復健治療,並持續回診神經外科達2年之久,卻仍未 改善,致原告夜不能眠、生活受到極大不便,亦因需要頻繁 回診、復健而無法工作。嗣原告於110年6月改至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診,經磁振造影 檢查後發現系爭手術置入之椎體護架壓迫原告之頸椎神經, 需將其移除後重新置入椎體護架,原告遂於同年7月19日至7 月27日至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施作椎間盤摘除手術 及骨釘固定融合手術後,系爭症狀始獲得大幅改善。原告因 張迪生無實益的治療導致其身體及健康受有侵害,並造成其 於系爭手術後至000年0月間須頻繁前往童綜合醫院復健回診 ,致其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耗費相當勞力、 時間及費用,另張迪生為大甲李綜合醫院所僱用,大甲李綜 合醫院應與張迪生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對系爭手術結果不滿意,惟醫療行為並無 法以手術結果推論手術醫師有醫療過失,又原告於108年9月 5日至9月10日住院治療期間,張迪生先採取非手術之保守治 療方式,因治療無效,遂安排系爭手術為原告治療,且手術 成功,張迪生採取適當的治療方式,其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 常規,並無過失,亦無醫療疏失,與原告所稱之損害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69頁): ㈠張迪生為大甲李綜合醫院之受僱醫師。
㈡原告前於108年9月5日騎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受傷,肢體多處 擦傷,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治療,送到急診時為下肢撕 裂傷、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後經診斷為頸椎損傷及第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於108年9月5日至9月 10日住院治療,主治醫師為被告張迪生醫師。 ㈢該次出院後,原告因持續左肩、頸部疼痛、左臂麻木,經保 守治療改善情況不佳,再於同年10月1日至大甲李綜合醫院 住院,由張迪生施以系爭手術,於同年00月0日出院。 ㈣系爭手術後,張迪生有醫囑原告服藥,並接受復健治療,且
持續回診神經外科。
㈤原告因第六、七頸椎神經孔狹窄合併神經壓迫,於110年7月1 9日住院、同年7月20日,由大甲李綜合醫院李偉裕醫師進行 椎間盤摘除手術及骨釘固定融合手術,嗣於同年0月00日出 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應審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 實存在、是否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等成立要件,如上開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日由張迪生為其施以系爭手術後發 生系爭症狀,固據其提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 病歷表為證(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原告於108年9月5日 發生車禍,經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現場表示頸部疼痛 、左手麻,並經診斷為頸椎損傷及第六、第七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復於108年9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因神經 損傷住院,又於同年9月18日至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表示 左臂輕微麻痺、頸部活動時發生摩擦聲及爆裂聲及左手抓握 障礙等語,再於108年9月19日至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表示 左肩痛、頸部痛、左臂輕微麻木等語,有急診病歷㈠、門診 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第63至65 頁)。可見原告於108年9月5日車禍後即有左手麻、頸部疼 痛之情形,其左側手臂肩頸酸麻疼痛為系爭手術前已出現之 症狀,應與其發生車禍有關,而為車禍之後遺症,系爭手術 後出現之系爭症狀應為此症狀之持續。又頸椎神經減壓手術 後,些許症狀常常會持續數月至數年方能緩解,此為此類手 術常發生之情形。另108年10月1日張迪生施以系爭手術,「 置入椎體護架」之位置,經檢視卷附影像資料,其影像顯示 與控制左側手臂神經的位置較遠,有童綜合醫院及大甲李綜 合醫院磁振造影可參(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故並無證據 證明系爭症狀與張迪生於000年00月0日「置入椎體護架」有 關,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為相同認定。是原
告主張其系爭症狀所受之損害,與張迪生所施行之系爭手術 醫療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核屬無據。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 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據上所述,原告所指基於系爭症狀,於系爭手術後至 000年0月間須頻繁前往童綜合醫院復健回診等情事,尚無客 觀證據足認係張迪生為原告施作之系爭手術所引起,自與張 迪生施作系爭手術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因系爭手術致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要與侵權行為成 立要件有間。故原告主張其對張迪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據,張迪生之僱用人即大甲李綜合醫院自毋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