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2號
原 告 林軍宇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徐楷傑
楊馥年
張育晟
黃少毅(原名黃偉豪)
嚴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
附民字第10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32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3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戊○○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被告丙○○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己○○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 等監所首長對其等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其等均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395、397、40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等 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乙○○ 、丁○○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2年9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 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快,遂於110 年10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指示戊○○、己○○、丙○○、丁○○ 及訴外人鄭丞宏、許晉與、羅培恩、甲○○及穆子朋至原告位 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埋伏。適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 外出,乙○○乃指示己○○、丁○○、甲○○及穆子朋以汽車圍困系 爭車輛,原告雖試圖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卻因遭上開車輛自 各方包夾而無法離去。乙○○、丙○○、許晉與、羅培恩並分持 預藏於車輛內之空氣槍、棍棒、刀械等兇器敲擊系爭車輛, 戊○○甚至持槍朝系爭車輛駕駛座方向射擊1槍,再朝副駕駛 座前之擋風玻璃處射擊6槍,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 支付修理費用51萬5,05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強暴脅迫之 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另原告已與鄭丞宏、許晉與、羅培恩及穆子朋以 各10萬元達成和解,上開賠償金額依比例扣減後,被告仍應 連帶賠償原告60萬9,0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己○○則以:伊沒有開槍,也沒有毀損系爭車輛,伊只有開 車阻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及賓 鴻汽車商行德國賓士汽車服務中心委修單(下稱系爭委修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41至345頁) ,及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第1287號殺人未遂等 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屬實。除系爭委修單記載零件費用共51萬4, 550元而非51萬5,050元外,其餘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 又乙○○、戊○○、丙○○、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己○○雖辯稱其僅有開車阻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而未 開槍或毀損系爭車輛等語。然己○○開車阻擋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離開之行為,致原告受困在系爭車輛內無法離去,使 乙○○、丙○○、許晉與、羅培恩得分持預藏於車輛內之空氣 槍、棍棒、刀械等兇器敲擊系爭車輛,戊○○並得持槍朝系 爭車輛駕駛座方向射擊1槍,再朝副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 處射擊6槍。足見己○○已分擔上開侵權行為之一部,而藉 此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與乙○○、戊○○、丙○○、 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己○○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該回復原狀之費用, 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 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共同毀損系爭車輛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已支付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51萬4,550元,且上開費用均係零件費用 ,有系爭委修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參 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顯見系爭車輛於110年10 月16日毀損時已非全新,則在以修理費用認定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 額予以扣除,始屬妥適。
2.而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 計算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6日毀損時,已使用約6年5月 ,則上開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萬1,47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萬1,473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乙○○僅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快,即指示戊○○、己 ○○、丙○○、丁○○、鄭丞宏、許晉與、羅培恩、甲○○及穆子 朋至原告住處埋伏,待原告準備駕駛系爭車輛出門時,其 等先以車輛圍困原告,再分持預藏於車輛內之空氣槍、棍 棒、刀械等兇器敲擊系爭車輛,戊○○甚至持槍朝系爭車輛 射擊多槍,幸原告當時已壓低身體在駕駛座下方躲避而未 遭子彈射中,始倖免於難,堪認原告之精神確實因為被告 之故意強暴脅迫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窮困, 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己○○自述目前在監執 行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但目前由其母親及 配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乙○○於刑事案件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戊○○於刑事案件中自述國中畢業 ,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等語;丙○○於刑事案件中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 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等語;丁○○於刑事案件中自述高 中肄業,目前從事水處理工程,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等語 (見刑事案件卷四第231至232頁)。兼衡原告於109、110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丁○○於109、110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8萬2,713元、27萬6,000元,名下無 財產;己○○於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982元, 名下有汽車2部;乙○○、戊○○、丙○○於110、111年度所得 總額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 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為適當。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1,473元(計算式:修 理費用5萬1,47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5萬1,473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 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鄭丞宏、許晉與、羅培恩、甲○○及穆子朋均為本件 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鄭丞宏、許晉與、羅培恩、甲○○及 穆子朋就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內 部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為10分之1,每人應分擔5萬5,14 7元(計算式:55萬1,473元/10=5萬5,1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2.又原告已各以10萬元與鄭丞宏、許晉與、羅培恩及穆子朋 成立訴訟外和解,並以2萬元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前 者因原告無免除其餘被告之給付義務,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後者因低於甲○○之 應分擔額5萬5,147元,依前揭說明意旨,就兩者差額3萬5 ,147元部分,即因原告對甲○○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另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鄭丞宏、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及甲○○已清償之金額 ,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1,473 元,應扣除原告已免除之3萬5,147元、甲○○賠償之2萬元 與鄭丞宏、許晉與、羅培恩及穆子朋各賠償之10萬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6,326元(計算式:55萬1,47 3元-3萬5,147元-2萬元-10萬元×4=9萬6,326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6,3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訴 狀繕本最後於11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己○○,自112年1月20日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514,550×0.369=189,8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550-189,869=324,681 第2年折舊值 324,681×0.369=119,8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681-119,807=204,874 第3年折舊值 204,874×0.369=75,5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874-75,599=129,275 第4年折舊值 129,275×0.369=47,7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275-47,702=81,573 第5年折舊值 81,573×0.369=30,1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573-30,100=51,47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1,473-0=51,47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1,473-0=51,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