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2號
原 告 謝婉婷
張湘怡
謝宗佑
張海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連寶珠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追加第2項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本 於同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於本件訴訟一併就系爭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確認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追加之訴之卷證資料 相同,且均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主張 具有實質關連,堪認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應認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屬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枝楠之 兄長謝地耀所有,因謝地耀積欠債務,於民國98年6月9日經 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9836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因系爭房地為祖厝,為免遭他人拍定,謝枝楠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謝逢元(與謝枝楠同屬謝地耀之兄弟)
乃商議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201,000元拍定買回。然 因謝枝楠有信用瑕疵,故由被告出名應買,再於同年月15日 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並借用被告名義於同年月22 日完成土地登記。復委由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臺 中市石岡區農會(下稱石岡農會)借貸100萬元(下稱系爭 房貸債務),並於98年8月2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1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房貸債務分別由謝枝楠、謝逢元按單 、雙月份繳納各期貸款本息約5,700元。被告復於同年9月17 日再以系爭土地為謝枝楠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謝枝楠債權),以擔保謝枝楠之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 嗣謝枝楠於111年9月9日去世,被告與謝枝楠間就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消滅,原告均為謝枝楠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55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併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單獨繳足價金後,而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系爭房貸債務之本息均由被告繳納, 並無原告所稱單、雙月各自繳納本息之事實,其與謝枝楠就 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謝枝楠債權係 擔保被告於98年9月15日向謝枝楠無息借貸之100萬元,約定 清償期118年9月15日之債權,並非擔保謝枝楠在系爭房地之 權利。原告謝婉婷於謝枝楠去世後,向被告請求期前清償未 果,始改稱本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謝婉婷雖於謝枝 楠病重時之110年8月起,仍陸續轉帳予被告,然此為原告居 住在系爭房地之補貼,相當於租金之性質,並非繳納系爭房 貸債務之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4人均為謝枝楠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㈡被告為謝逢元之配偶(見本院卷第67頁)。 ㈢系爭房地原為謝地耀所有,於98年6月9日經系爭執行程序拍 賣,由被告以220萬1,000元拍定(系爭土地:155萬5,000元 、系爭建物:64萬6,000元),於98年6月22日登記予被告( 登記原因:拍賣);被告於98年8月26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石岡農會,擔保系爭房貸債務10 0萬元(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836號執行卷,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第69頁、第73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
、第277頁)。
㈣被告再於98年9月17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 枝楠,擔保系爭謝枝楠債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 9頁、第71頁、第73頁、第107頁)。
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7 頁)。
㈥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與謝逢元居住,原告4人及謝枝楠並未居住 在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2 頁)。
㈦系爭房貸債務採「本息平均」之還本方式,每期清償本息金 額約為5,600元至5,700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92頁)。 ㈧系爭房貸債務之貸款本金自97年8月17日至112年8月31日止, 已自被告所有石岡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石岡農會帳戶)扣款本金63萬1,304元,尚餘36萬8,696元 本金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3頁)。 ㈨原告謝婉婷以其所有之石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石岡郵局帳戶),分別於110年9月3日匯款5,700 元、110年10月25日匯款5,700元、110年12月29日匯款5,700 元、111年2月20日匯款7,700元、111年5月8日匯款5,700元 、111年6月21日匯款6,650元、111年8月26日匯款7,700元、 111年10月9日匯款5,700元、111年12月11日匯款7,000元、1 12年2月8日匯款5,700元至系爭石岡農會帳戶(見本院卷第1 27頁至第145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00頁、第242頁、 第290頁至第291頁)。
二、爭點:
㈠系爭房地於98年6月9日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之款項由何人出 資?謝枝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並確認其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2分之1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 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
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 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 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 則。故原告對於起訴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並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斷。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 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 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 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由被告以220萬1,000元拍定, 並於98年6月22日登記予被告,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 告保有,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五),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12年5月 18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24302845號函暨檢附系爭建物課稅明 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69頁、第73頁、第10 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復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先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屬其等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謝枝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
㈠經查,原告4人均為謝枝楠之繼承人,被告為謝逢元之配偶, 因系爭房地原屬謝枝楠、謝逢元之胞兄謝耀地所有,而被告 於98年6月9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即於98年8月26日以系 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石岡農會,擔保系 爭房貸債務100萬元,旋於98年9月17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 定抵押權登記予謝枝楠,擔保系爭謝枝楠債權100萬元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四)。觀之被告以
220萬1,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旋於拍定後之緊密時間以 系爭土地擔保系爭謝枝楠債權之數額,亦相當於拍定價金之 半數即100萬元,可認謝枝楠之100萬元債權應與拍定系爭房 地之價金具相當關連性。又系爭房貸債務採「本息平均」之 還本方式,每期清償本息金額約為5,600元至5,700元,並自 系爭石岡農會帳戶扣款,已扣款本金63萬1,304元,尚餘36 萬8,696元本金未清償,而原告謝婉婷分別於110年9月3日匯 款5,700元、110年10月25日匯款5,700元、110年12月29日匯 款5,700元、111年2月20日匯款7,700元、111年5月8日匯款5 ,700元、111年6月21日匯款6,650元、111年8月26日匯款7,7 00元、111年10月9日匯款5,700元、111年12月11日匯款7,00 0元、112年2月8日匯款5,700元至被告之系爭石岡農會帳戶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至九)。又原告 謝婉婷自110年9月3日始,除上開匯款紀錄外,另分別於111 年7月1日、112年4月9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0日、1 12年8月12日自其石岡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5,700元、1,6 00元、5,700元、5,700元至系爭石岡農會帳戶,且原告謝婉 婷之匯款備註亦載明:「石岡房貸」「石岡房子房屋稅跟地 價稅」「阿嬤家房貸」「石岡房貸和水電錢」等語,此有石 岡區農會112年9月19日石區農信字第1121200094號函暨檢附 系爭石岡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系爭石 岡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5頁 、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00頁、第242頁、第290頁至第292 頁)。參酌原告謝婉婷各次給付之款項核與系爭房貸債務各 期繳納金額吻合,堪認原告主張謝枝楠110年8月起罹病後, 由原告謝婉婷代為支付相當於系爭房貸債務之數額,屬謝枝 楠共同出資拍定系爭房地之款項,尚非全然無據。 ㈡參以證人即謝枝楠、謝逢元之胞姊謝美珠於本院之證述:伊 清楚系爭房地拍賣過程,是由謝枝楠、謝逢元各出一半,但 因謝枝楠有信用問題,故由被告出名拍定,並由被告向農會 辦理貸款,謝枝楠與謝逢元約定以單、雙月付款方式,各自 負擔系爭房貸債務每月本息。而因謝枝楠有出一半,故以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謝枝楠之借名登記權利,沒聽說被告 曾向謝枝楠借款。嗣謝枝楠去世後,就由原告謝婉婷繼續支 付,伊知道原告謝婉婷會按月把款項匯入系爭石岡農會帳戶 ,系爭房地是由被告及原告謝婉婷的阿嬤所居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236頁至第238頁)。核與證人即謝枝楠、謝逢元之嬸 婆謝林秋蘭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為祖厝,故當初拍賣時由 謝枝楠、謝逢元各出一半拍定,謝枝楠生前有出錢,就是由 謝枝楠、謝逢元按單、雙月分別支付系爭房貸債務,被告並
沒有向謝枝楠借款,系爭房地由被告及原告謝婉婷阿嬤在居 住,原告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地,實情就是謝枝楠、謝逢元一 起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審酌證人謝美珠與謝枝楠、謝逢元同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 即渠等之父謝熛章之繼承人,故系爭房地之歷次拍賣均有通 知證人謝美珠,可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拍賣過程有所瞭解。 又證人謝美珠、謝林秋蘭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客觀卷證資料 相符,且其等既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應無偏袒任一方當 事人之疑慮,又上開證述內容亦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處罰之風險,是其等證稱系爭房地係由謝枝楠、謝逢元 共同出資購買等情,應可採信。是謝枝楠有共同出資系爭房 地拍定價金之半數,並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㈢答辯意旨雖以:系爭謝枝楠債權為被告向謝枝楠所借之無息 借款云云置辯。然此已與證人謝美珠、謝林秋蘭前開證稱: 系爭謝枝楠債權就是擔保謝枝楠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權利,未曾聽聞被告向謝枝楠借款等語有異(見本院卷第 237頁、240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其曾向謝枝楠借款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243頁),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屬實。況 倘若系爭謝枝楠債權確屬借款,而原告謝婉婷要求被告期前 清償等情為真,則何以原告謝婉婷於謝枝楠逝世後,仍持續 匯款至被告之系爭石岡農會帳戶,顯與常理不符,益證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答辯意旨另辯稱:原告謝婉婷所支付之款項 為其居住在系爭房地之租金補貼云云。然系爭房地為被告與 謝逢元居住,原告及謝枝楠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且經證人謝美珠、謝林 秋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既無居住之事實,當無支付 租金補貼之可能,答辯意旨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至謝 枝楠於110年8月前,均以現金交付謝逢元以支付系爭房貸債 務,此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此雖為被告 所否認,然觀諸被告之系爭石岡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 按月存入相當於系爭房貸債務數額之現金款項(見本院卷第 169頁至第185頁),考及謝枝楠與謝逢元為兄弟,謝枝楠以 現金交付款項而未收取單據證明,亦與常理無違,且綜合審 酌原告謝婉婷於謝枝楠逝世後,改以匯款繳納之事實,及證 人謝美珠、謝林秋蘭上開證述,應認原告所陳自可採信,仍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從而,謝枝楠於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時,共同出資 系爭房地拍定價金之半數,並由被告出名拍定,被告則以系 爭土地擔保系爭謝枝楠債權,以擔保謝枝楠於系爭房地2分 之1之所有權,是謝枝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並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2分之1存在為有理由
㈠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 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 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謝枝楠於111年9月9日死亡,而原告4人均為謝枝楠之 繼承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 謝枝楠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謝婉婷、張湘怡、謝宗佑之戶 籍謄本、原告張海燕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謝枝楠之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91頁)。謝枝楠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已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已於謝枝楠死亡之 111年9月9日後繼承謝枝楠之權利義務,而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並無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因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 形,是謝枝楠死亡後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確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自 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謝枝楠於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時,共同 出資系爭房地拍定價金之半數,謝枝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謝枝楠已死亡 ,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滅,原告4人均為謝枝楠之繼 承人,則其等本於民法第55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 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